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吳建騰即吳建輝
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清奇律師
相 對 人 吳陳秀雀
關 係 人 吳義洋
吳俊憶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偉廷律師
吳怡靜
吳佩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己○○、丙○○、甲○○分别為相 對人之長子、配偶、次子、次女。相對人於民國108年間被 診斷罹患老年失智症,明顯動作障礙及認知功能嚴重缺損, 除無法自我照顧之外,亦無法與他人有效溝通及管理自己財 産,並無法獨立完成日常基本生理需求,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同意家事調查報告中的建議, 由關係人己○○及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
請人及關係人甲○○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關係人己○○、丙○○、乙○○、甲○○均陳述略以:對家事調查報 告結論以及彰化醫院的鑑定報告我們均無意見等語。三、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 應置監護人」,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秀傳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 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雖能指出聲請人姓名,但對於與聲請人關係、生日、 生肖、有無子女、子女姓名、至鑑定處所目的、5加7、2加1 、3減1等問題則答非所問或答以不知道,有本院勘驗筆錄乙 份在卷可稽。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 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相對人已經68歲,罹患失 智症約3年半,認知功能持續減退,111年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目前無法說出丈夫兒子名字,無法聽指令舉左手,分不 出身分證和健保卡,不會看時鐘,不會基本算術,無法自理 生活,其程度應達重度失智,回復可能性低」,並判定「基 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 ,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經核與本院 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經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對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應由何 人擔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産清冊之人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利 益乙節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調查報告結果略以:「肆、總 結報告:一、建議由關係人1、2(即己○○、丙○○)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從雙方所述有關相對人確診失智後受照顧情形 ,初期都沒有問題,直到今年6月26日聲請人將相對人送回 埔市街住家後,雙方才開始有爭議,聲請人表示有事先通知 關係人等,雖聲請人表示之後至相對人被送至長照機構這段 時間,伊都會回埔市街住家探視相對人,期間也對於關係人 1曾帶相對人一起外出送貨感到擔心;反之,關係人等表示 聲請人係6月26日突然將相對人送回埔市街住家,也不讓照 顧相對人之外籍看護陪同前往,一時之間無法立即撥出人力 照顧相對人,才會將相對人送至長照機構接受照護,就上述 情形觀之,雖雙方對於彼此所述聯繫情形有落差,但當初既 是以相對人需要接受照顧名義聘請外籍看護,實較令人不解 為何聲請人將相對人送回埔市街住家時,不讓外籍看護一同 到埔市街照顧相對人;其次,相對人7月1日至9月2日居住在 樂美長照機構這間期間,雙方因對於相對人日後照顧方式難 有共識,聲請人出於讓相對人在家接受照顧的想法於9月2日 將相對人從長照機構帶走,也未告知關係人等人,關係人等 表示不希望起爭執就讓聲請人帶走相對人,惟聲請人將相對 人帶回介壽北路住家生活後,聲請人雖表示未限制關係人等 探視相對人,但從聲請人所述當關係人1到住家探視相對人 並透過視訊方式讓關係人3、4(即乙○○、甲○○)可以跟相對 人互動之方式認為是沒意義,惟人與人之間的互動方式隨著 科技進步透過視訊是可以縮短空間的距離,難謂此方式並沒 有意義,另,聲請人提及伊從未拒絕讓關係人2、3、4探視 相對人,反而是關係人3、4自己不聯繫,僅關係人2有聯繫 要探視,若按關係人2所述的探視情形,雖可以探視相對人 ,但聲請人卻要求全程在場,甚至也無法帶相對人外出,此 卻局限關係人2與相對人的互動方式,此一限制之要求實有 違一般會面交往可自由外出或私下談話等行為,反而有被監 視的感覺;再者,若按聲請人所述9月2日帶相對人回介壽北 路住家居住至今的受照顧情形觀之,相對人的生活空間都是 被拘限在住家5跟6樓,幾乎難以有對外的活動方式,依據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9條,雖相對人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亦不該因此讓相對人沒有可以參與社區的機會,如 此對於相對人也是權益之剝奪,另本案調查期間所蒐集之補
充事項報告(詳見密件附件一:其他補充事項報告)内容可 知,縱使相對人為失智狀態,或許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但 對於生活仍是具有感知能力的,而現階段的受照顧模式不見 得是相對人所期盼的。另,就雙方所述有關相對人日後照顧 計畫,聲請人表示仍會按照現在方式照顧;反之,關係人等 表示也會聘請一名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但希望讓相對人回 到自己最熟悉的環境生活,且也會適當的安排相對人能外出 與外界接觸。若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中心,所需之照顧及 保護主要有三方面:一為生活照顧、二為醫療照護、三為財 產管理,就本案評估,若以聲請人目前所提供的照顧方式, 跟雙方所述日後照顧計畫觀之,確實關係人方所能提供之照 顧計畫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惟因聲請人已為相對人申請一 名外籍看護,依目前制度應無法另再聘請看護;此外,現有 之外籍看護於照顧方面並未有不適任,而外籍看護目的是照 顧相對人,應無限制須於申請地點才能執行工作之限制,建 議聲請人應以相對人之生活品質為主要考量為宜;其次,醫 療照護上,雙方皆表示相對人現在固定每三個月至秀傳醫院 回診,從過往至今相對人的就醫情形觀之,雙方皆有適時提 供相關醫療協助;再者,聲請人雖表示對於相對人名下財產 不清楚;反之,關係人2表示因之前由伊管理相對人存摺, 只要相對人花費伊亦有製作明細表,目前初步知道相對人存 款約為1千3百萬元左右,另就是埔市街住家登記在相對人名 下,就關係人2所提供帳目表詳見附件10,顯見關係人2之前 就有讓帳目透明化,此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是有保障。綜上, 雖聲請人也有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但從聲請人9月2日照 顧相對人至今觀之,佐以雙方所提出日後照顧計畫,顯然關 係人1、2較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家調官至聲請人介 壽北路住家訪視相對人時,雖相對人難以聚焦回應問題,也 不知道自己生育幾名子女,但當家調官提及聲請人與關係人 2、3、4之姓名時,相對人是知道的,甚至會告知玩偶就是 伊之子,而伊要照顧好他們,如同天底下所有的父母一樣, 相對人也不會希望自己的子女之間有隔夜仇,雙方既然都是 期盼可以讓相對人有一好的晚年生活,手足之間更該學習放 棄彼此的成見,以相對人之利益進行協調溝通才是有會助於 達成雙方一開始的期盼。二、建議由聲請人、關係人4共同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所蒐集之資訊,相對人的 財產情形單純,故建議由聲請人與關係人4共同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11月20 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關係人己○○、丙○○能理解相對人之身心生活狀況,對相 對人之未來照顧規劃,符合相對人之需求,過往亦無不利相 對人之行為,且聲請人及關係人乙○○、甲○○,亦均同意由關 係人己○○及丙○○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聲請人 及關係人甲○○分為相對人之長子及次女,彼此關係密切,對 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己○○、丙○○、乙○○, 對於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堪認如由關係人己○○及丙○○共同擔 任監護人以及由聲請人及甲○○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 己○○、丙○○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及關係人 甲○○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己○○、丙○○ 、甲○○於監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