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16號
CHDV,112,消債更,216,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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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美香


代 理 人 王將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美香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101年4月起經營00男士理髮店迄今,平



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27元,名下無財產,且 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扣除經營支出8,650元、生活費1萬7, 076元後,每月僅剩2,301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伊債務總額為 5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 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本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為限;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 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 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 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 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其自101年4月起經營00男士理髮店迄今,而自108年至1 12年12月止,每月銷售總額均未逾5萬元,有小規模營業聲 請人之簡單損益表、聲請人自製收入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5-19、21-44、103-105、157-190頁),是聲請人屬於消 債條例第2條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仍屬消債條例 所稱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有臺中地院109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86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可稽。
㈢、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500萬元(本院卷第7頁),而依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253萬8,994元(本院卷第145頁)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 55-63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 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㈣、查聲請人經營00男士理髮店,自陳每月營業額約2萬8,027元 ,並提出每月收入暨支出彙整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 ,聲請人未領有社會補助,且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所提之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就保資料、 110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65-67、81-89頁)。總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 得為2萬8,027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營業支 出8,650元(含水電費、電話費、有線電視費、材料維修費 )、個人生活支出1萬7,076元(本院卷第45頁),業據聲請 人提出水電費、電話費、有線電視收據或繳費通知為證(本 院卷第109-125頁),是聲請人主張營業支出應為可採;另 個人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 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 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 度,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營收2萬8,027元,扣除營業支 出8,650元(含水電費、電話費、有線電視費、材料維修費 )、個人生活支出1萬7,076元後,僅餘2,301元【計算式:2 8,027元-8,650元-17,076元=2,301元】,實難以清償高達25 3萬8,994元之債務,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 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 客觀上即可預見係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㈤、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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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