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晉源即謝清源即謝畯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00萬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6號)。聲請人目前在夜巿 擺攤,每月收入28,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7,076 元,還要扶養母親及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分別為3,000元及6 000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 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郵政存簿影本、保誠 人壽、新光人壽、中國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 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8,000元,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其他所得,故以28,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而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係依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 0元之1.2倍為17,076元所計算,故可採認。又聲請人主張 每月須支出其1名未成年小孩扶養費6,000元及母親扶養費 3,000元,扶養母親部分與其他二名弟妹平均分擔,已低 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17,076元,應 可採認。故聲請人每月所得28,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及未成年子女、母親之扶養費用9,000 元後,每月剩餘1,924元(計算式:28,000-17,076-9,000 =1,924元)。再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2,512,269元( 如附表),其另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6筆, 依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函覆保單價值 準備金額為1,750元。又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價值準備金51,084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證明可憑。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準此, 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512,269元,扣除保單價值 準備金1,750元、51,084元,目前無擔保債務餘額為2,459 ,435元。倘以1,924元清償2,459,435元之債務,上開債務 總額約106.5年(計算式:2,459,435÷1,924÷12≒106.5) 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44歲 ,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 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44,701元 債權人陳報(卷第65頁) 2 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1,890元 1,264,165元 債權人陳報(卷第83、 93頁) 3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1,513元 債權人陳報(卷第55頁) 總額 2,512,2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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