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2年度,14號
CHDV,112,家訴,14,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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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盧政志

被 告 盧麗貞

盧秀丹

盧滿美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盧麗津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被告盧秀丹
訴訟代理人 周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4月2日15時30分在本庭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辯論終結後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盧江月英於99年1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訂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其為系爭遺囑遺囑執行人,被告盧麗津盧秀丹、盧麗 貞抗辯系爭遺囑無效,是系爭遺囑效力尚有調查必要。爰依 上揭規定,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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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