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張氏順(TRUONG THI THUAN)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張氏順(TRUONG THI THUAN)與聲請人陳麗
珠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
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張氏順(TRUONG THI THUAN)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 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 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 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
㈠聲請人陳麗珠與相對人張氏順(TRUONG THI THUAN)間請求停 止親權等事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家 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 用。前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
2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 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 用額。
㈡本件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為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 00元,是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2,00 0元。又依上開裁定主文所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則相 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 裁定人即相對人張氏順(TRUONG THI THUAN)應向本院繳納之 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