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官聖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8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
狀表示意見外,其餘5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陳 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 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 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 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一輛汽車,車齡已逾30年,殘值甚 微,已無清算價值。又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 。又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000企業社,前經本院前開民事裁 定認定,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2,000元,復於113年1月25日陳 報目前每月收入增為23,0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合作金庫銀行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群益企業社 開具之薪資證明、債務人113年1月25日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須扶養其父親,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 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3名弟姊共同扶養, 以4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核定債務人扶養父親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為4,269元【計算式:17,076÷4=4,269】,總計債 務人及受扶養之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345元(17,076 +4,269=21,345)。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269元,應屬合理。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1 ,269元後,每月剩餘1,731元(23,000-21,269=1,731)可供 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 金額1,385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1,731*4/5=1,384.8)。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
六、另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 生活費用,分別為528,000元(22,000*24=528,000)、516, 000元(21,500*24=516,000),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2,000元(528,000-516,000=12,000)。是 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99,72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 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