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再小抗字,112年度,1號
CHDV,112,再小抗,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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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明珠

相 對 人 陳淑惠
陳淑真
黃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再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 款 、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 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 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乃必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 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60年度台抗 字第53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0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300號民事確 定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抗告人起訴,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以112年度斗再小 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然其抗告狀並未記載任何抗告理由。而據抗告人 於前訴所提再審理由略為: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300號給付 會款事件(下稱前訴)審理時,到庭之人為李蕭秀(即抗告



人之母親),並非伊本人,且卷內亦無委任李蕭秀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伊於112年3月31日到本院閱覽上開卷宗時, 始知悉上開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事由,並於112年4月13日提 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111年6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位在臺南市○市區○○里○○○街00號7樓之住處,由其受僱人永新社區管理室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300號回證卷二第2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抗告人並未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1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11頁收狀章蓋印日期),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不變期間,自難認為合法。 ㈡抗告人雖於原審中陳稱係於112年3月31日到院閱卷時,始知 悉前訴有未經合法代理之事由云云。然查,抗告人於109年1 1月17日、110年3月24日、111年5月9日前訴言詞辯論期日中 ,均係本人親自到庭,而非由他人代理;至其他期日則未到 庭等情,有各該言詞辯論筆錄及報到單附於該事件卷宗可憑 (見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300號卷一第305至308 頁、卷二第137、305至308、321至323、439至446頁)。抗 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實際到庭者為李蕭秀,是其主張 前訴有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云云,實難認有據, 自無從以上開閱卷之「知悉時」日期起算不變期間。從而, 原審以抗告人起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足取,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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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