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94號
CHDV,111,重訴,94,2024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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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柯志穎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被
顏加福 住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
顏秋香
顏秋琴
顏秋碧
顏琮易

顏玉菁
顏世翔
顏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1至2頁事實及理由欄第貳段第一小段原告主張部分,應刪除「(已歿)」之記載、關於「中華路29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港路228號」、關於「並債權債務關係」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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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