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葉○○
相 對 人 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
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鈞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中第9頁最後一行及第10 頁第一行均有提及抗告人之勞心、勞力均是扶養費的一部, 並以工代金的方式認定抗告人不必支付扶養費,然事實上仍 有諸多金錢支出是扶養費的一部;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年度家訴字第265號判決中第7頁第10、11行亦提及抗告人 之勞心、勞力亦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然本扶養事件 從一開始提出,抗告人自始均無就照護費提出聲請,且上開 二所法院均認定抗告人負全責照顧被輔助宣告者戴○○是異常 艱辛,故才裁判相對人應負擔全部之維持生活的金額,並以 一般彰化縣民(非疾病患者之需求)之生活所需來訂定,但 抗告人照顧部分既然法院認定是扶養費的一部,則戴○○每日 使用政府的長照系統及額外支出(諸如水費、瓦斯費等), 相對人自應負擔法律上責任。又相對人從本案一開始即主張 兩造應各自分擔一半扶養費用,然依上開歷次裁判均認定相 對人應負擔戴○○扶養費用即新臺幣(下同)13,822元之全部 ,今抗告人要求相對人就照顧費用部分,由兩造各自分擔一 半費用,至於照顧費用抗告人認為應以政府之長照系統支付 標準為基準,以上開長照系統每月約有22至23工作天、每天 僅2至3小時之額度,而抗告人每日需花費15至16小時照顧戴 ○○,故事實上抗告人所付出之勞心、勞力,是上開長照系統 標準數倍之多,故應以上開長照系統標準,再換算抗告人每 日之照顧工作所應計算之金額,方能給予抗告人公平之裁定 。
㈡、又戴○○罹患強迫症,其身心靈失能之情況非常嚴重,相對人
稱抗告人所述不實,抗告人否認之。抗告人與戴○○在美國17 年間,無就醫診療記錄,是因戴○○無病識感,不肯就醫,且 強迫症之成因,錯綜複雜,至今醫學界仍無定論,很多病因 是到10幾20年後才形成,且難以預防,若不幸罹患只能勇敢 面對,並非抗告人疏於養育或管教所致;另因戴○○對許多事 情都缺乏興趣,主治醫師因此鼓勵戴○○到電動區(最簡單方 塊遊戲)走走看看,醫師認為此部分亦是一種治療,但若要 在電動遊戲區待1.5小時,則需經醫師許可,然相對人卻以 此認為戴○○沒生病,顯然有誤。
㈢、再鈞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裁定以及原審裁定均認為相 對人所應負擔之戴○○扶養費在鈞院101年度家聲字第21號裁 定已經都裁定給抗告人,故抗告人不得再聲請照顧費用之不 當得利,此顯有誤認,蓋抗告人之照顧負擔遠遠超過相對人 所支付扶養費13,822元,故本件確有不當得利存在。又相對 人自始對本件請求均持否認的態度,然事實上戴○○每年需受 照顧之程度均不斷增加,抗告人亦逐漸老去,很多部分均需 仰賴縣政府長照的幫助,且抗告人就長照部分亦需支出百分 之十六的自付額,此部分亦應一併考量。綜上,本件抗告人 所主張係照顧方面,因照顧與生活部分是兩個不同的情況, 故本件與前開鈞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裁定雖均係扶養 費請求,但請求之期間以及金額亦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 。另戴○○經評估為第六級失能者,依該標準每月可獲政府補 助金額28,070元(另有每年14天主要照顧者喘息補助,約值 10,800元),而相對人每月則僅給付戴○○13,822元,顯受有 利益而致抗告人受損害。今以每月政府核准可用金額28,070 元為戴○○生活費基準,扣除法院核准之生活及照顧費13,822 元,可得知差額為14,248元,再依父母各分擔半數計算,則 相對人每月應再分擔7,124元(14,248元/2=7,124元),每 年應分擔85,488元(每月7,124元×12月=85,488元),是相 對人自103年1月24日至111年1月23日止,共應負擔683,904 元(85,488元8年=683,904元)。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83,90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審及抗 告審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
㈠、抗告人一再重複造假,毫無信用可言。其所書之訴狀一直強 調戴○○怕髒、手都不摸任何東西、不拿筆及簽字、不摸任何 東西,但戴楝廷在醫院住院期間卻可至活動區打電動玩具約 一小時半,可證明戴○○僅係選擇性表示不拿筆、不簽字、怕 髒,並非完全無法接觸外在事物。又如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質
問抗告人:我國健保醫療制度世界有名,假若戴○○生病,抗 告人應早日帶孩子戴○○回台灣治療,豈有滯留美國17年之久 而拖延病情,不就醫?可見抗告人疏忽養育,嚴重失職、未 盡監護之責,其主張完全不可採。更何況抗告人迄今都無法 提出戴楝廷滯留美國17年之久的任何就醫記錄,令人匪夷所 思。
㈡、本件先後經歷鈞院101年度家聲字第21號、101年度家聲抗字 第1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臺北地院100年 度家訴字第2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8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臺北地院104年度家聲抗更㈠ 字第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78號、鈞院107年度 家親聲字第66號、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裁定確定在案 。
㈢、本案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與上開前案(107年度家親聲 字第66號、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間,前後之當事人 相同,前後事件之標的相同,前後事件之聲明相同,且可互 為代用,因此本件為同一事件,同一之事件經裁定確定後, 其裁定內容相對人皆依裁定之內容,依約給付,抗告人自不 得聲請更行裁定。更何況本案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鈞院以 101年度家聲字第21號命相對人按月給付13,822元,經抗告 及再抗告後,於103年1月23日確定,抗告人自應受其拘束, 抗告人實無理由以照護費用為由再次請求等語。並聲明:抗 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1 11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結婚育有一子戴○○(男,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7 1年8月26日離婚,嗣戴○○因罹患強迫症及重度憂鬱症,經本 院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70號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戴○○之輔助人,已於100年2月9 日確定,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裁定、戶籍資料在卷 可證,堪以認定。又查戴○○因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經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21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負擔全部之扶 養費用,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戴○○有謀生能力或能維
持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戴○○扶養費13,822 元。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1 號裁定駁回後,相對人不服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又抗告人於100年間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85年4月起至100年3月止代 墊之扶養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6日,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265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6年5月至000 年0月間之代墊扶養費649,8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 抗告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改 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並於104年4月15日,以102年度家上 字第18號裁定命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153,162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0 月15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廢棄第二審關於駁回 再抗告人其餘抗告暨該程序費用部分,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23日,以104年度家聲 抗更㈠字第2號裁定命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100年4月1日至1 03年1月23日之代墊扶養費466,7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抗 告人不服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 台簡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另抗告人再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3年1月24日起至106年10 月23日止共計1,125,000元之代墊扶養費,經本院於107年4 月13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7年 度家親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裁 定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抗告人固主張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21號裁定僅就戴○○之日常 伙食生活費為裁定,並未將戴○○於103年1月24日至111年1月 23日止,計8年之照護費用算入,主張因戴○○罹患強迫症及 重度憂鬱症,足不出戶,須抗告人照顧其生活起居,除24小 時待命,尚須忍受暴力相向,其服侍程度已甚於全日看護, 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2項、第1117條第1項 、第1119條、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3年 1月24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計8年之不當得利,共685,90 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戴○○前已對相對人提起給 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聲字第21號裁定命相對 人應負擔戴○○全部之扶養費用,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戴○○有謀生能力或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戴○○扶養費13,822元,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 1號裁定駁回抗告,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 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103年1月23日),業如上述,且相對
人亦已按裁定內容按月給付,
況抗告人於本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期間,戴○○業已成 年,而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僅扶養 權利人得享之,是抗告人雖為戴○○之母,然並非此扶養費請 求權人,在請求扶養費之非訟程序中,不具當事人適格,則 抗告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2項、第 1117條第1項、第1119條等規定,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戴○○之 扶養費。
㈣、再抗告人雖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 之扶養費,而抗告人此次請求之範圍係103年1月24日起至00 0年0月00日間之金額,與前案(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1 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所請求之期間及金額均有不同, 應非屬同一事件,況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然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家事 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查本院101年 度家聲字第21號確定裁定(戴○○前對相對人所提起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已明確記載「本院斟酌相對人與葉○○(即本件抗 告人)二人間之財產所得相差懸殊,且葉○○因照料聲請人( 即戴○○)而無法工作,其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可評價 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相對人應負擔全部之扶養義務為適當 」、「復按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本 院審酌聲請人(即戴○○)為33歲之壯年,並無財產及所得, 而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生,資力頗豐, 另參酌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及參考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98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3,822元等情,認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13,822元為適當。聲請人 雖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約為2萬元,惟其所主張每月飲食之 費用高達1萬5千元上下,即每日飲食費約需5百元,顯然過 高,超出其維持生活之必需,不應全部准許。」、「從而, 聲請人(即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即本件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有謀生 能力或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3,822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另本院101年家聲抗字第11號二審合議庭 確定裁定亦記載「本院斟酌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與相對 人(即戴○○)之母葉○○二人間之財產所得相差懸殊,葉○○與 相對人並須寄居葉女之父母提供房屋乙節,並為抗告人所是 認,況且葉○○因照料相對人而無法工作,其所付出之勞力、
心力亦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因認原審以抗告人 應負擔全部之扶養費用乙節,尚稱妥適」、「再按之民法第 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原審審酌相對人(即戴 ○○)罹患重度強迫症、憂鬱症,無法工作,並無財產及所得 ,而相對人(應為抗告人之誤載,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為 00年00月0日生,資力頗豐,另參酌目前受扶養人即相對人 所在地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98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3,822元等情,認抗告人 (即本件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為13,822元, 衡情應屬適當。」等語,均已將抗告人因照料戴○○而無法工 作,其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未 令抗告人負擔戴○○之部分扶養費,而命相對人應負擔全部之 扶養義務。是抗告人照護戴○○生活起居所花費之勞力、心力 ,既經法院評價為戴○○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所需扶養 費之一部分,並命相對人應負擔戴○○全部之扶養費用,應按 月給付戴○○13,822元,且相對人已按上開確定裁定按月給付 13,822元,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在該確定裁定內容並未 變更之情形下,相對人自103年1月24日起,依法所應負擔之 戴○○扶養費,即以13,822元為限,尚不能以抗告人事後為戴 ○○額外付出心力,或政府機關事後提高身心障礙者補助額度 ,即認相對人在13,822元額度外之差額,即屬相對人之不當 得利。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85,904元,及自原審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而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