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14號
CHDV,110,簡上,114,2024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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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林宜樺 住彰化縣○○鄉路○村○○路路○段000 號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被 上訴人 洪秀雅(原名:洪雅琪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7至8行關於「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九九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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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