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楊偉澤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被 告 楊彬杰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楊博洋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威平律師
被 告 鐘寶珠
訴訟代理人 毛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14條第1項明文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固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 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同法第173條亦規定「第1 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已見訴訟程序中縱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並不當然停止訴訟。再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 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 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 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 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足參)二、被告戊○○固一再指稱被告子○○無訴訟能力等語,惟查: ㈠原告丁○○於民國107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子○○於107年11 月7日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401號調解程序時,自行簽名 於委任狀,委任甲○○為其訴訟代理人參與調解及本件訴訟, 有子○○簽名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又 子○○迄今仍未受監護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本件於本院詢問戊○○有無意願參與調解時,戊○○主張子○○有 失智情形,本院於107年8月29日以電話詢問兩造關於子○○之 精神狀況,戊○○稱:子○○有失智情形,有在服藥,下午的時 間精神狀況比較好,尚能與其溝通等語。原告稱:子○○之情 況沒有問題等語。被告己○○則稱:我與原告及子○○同住,子 ○○有輕微的失智現象,有在服藥,比較不能夠長時間的集中 精神,除此之外,尚能理解意思,溝通並沒有問題等語。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原告 及戊○○、己○○均為子○○家人,其等依平時相處觀察所述內容 應堪採信。足證子○○當時之身心狀況雖有失智現象,惟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㈢戊○○於108年、109年間,以子○○已因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 對子○○為監護宣告,分別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35 號、109年度監宣字第8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69-7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臺北地院於108年度監宣字第235號監護宣告事件調查時,因 子○○於108年5月20日具狀陳明不願接受鑑定後,曾命該院家 事調查官前往調查,調查過程中已見子○○具備基本辨識、時 間概念、算術、記憶、現實感等能力,並明確表示不願接受 鑑定等情,亦有臺北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35號民事裁定附 卷可稽,相互參佐原告等人前開所述子○○於000年0月間之情 況而論斷,足認子○○於107年11月7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未 受監護宣告,且非處於不能受意思表示或為意示表示之應受 監護宣告之狀態,亦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 失意思能力程度,自難認其於本件起訴時或委任訴訟代理人 時已無訴訟能力。況戊○○雖主張子○○曾因精神上之疾病在台 中榮總住院治療,且子○○所患大腦萎縮失智症已無法康復, 會出現幻覺、情緒不穩定、自言自語的狀況,並分別於102 年3月13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2月26日、105年10月18 日、107年8月20日為鑑定結果皆為子○○已失智等語,惟戊○○ 於其自承之90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19日照顧子○○期間,迄
至本件起訴前卻從未聲請對子○○為監護宣告,益徵戊○○亦知 悉子○○雖經診斷為失智症,惟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情況,經審酌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否定子○○之 訴訟能力,難認子○○有訴訟能力欠缺,可認本件無應停止訴 訟之情形。戊○○另請求本院調閱彰化縣政府109年2月19日子 ○○身心障礙手冊之鑑定資料,惟子○○縱於109年2月19日有訴 訟能力欠缺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亦因其已委任訴訟代 理人甲○○而不當然停止,且身心障礙證明取得與能否為或受 意思表示,或能否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仍屬二事,是楊 彬傑請求函詢鑑定資料,即無必要,附此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庚○○(下稱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30日死亡,子○○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人育有原告、戊○○、己○○等3名子女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為各4分之1。
二、子○○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173,360 元(註:原告起訴主張金額為5,672,010元,本院依後述不 爭執事項四重行計算),應自系爭遺產中先扣除之: 被繼承人與子○○於43年11月1日結婚,附表一編號1、3、5至 10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2至17存款共計3,871元,均 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又彰化縣政府因辦理「152線14K+500 -22K+639段拓寬工程」徵收原為被繼承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村○○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488號房屋)及彰 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彰化縣政府 因徵收上開房地所核發之補償款之徵收補償款共計5,747,24 8元(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屬被繼承人婚後有償取得財 產之變形,亦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被繼承人現存應 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共計8,346,719元,而子○○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子○○所有不動產即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484號房屋)係婚後由被繼承人贈與取得,不列入 婚後取得財產,子○○無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是被繼 承人與子○○婚後財產之差額共計8,346,719元,依民法第103 0條之1第1項規定,子○○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先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4,173,360元(計算式:8,346,719元×1/2=4,173 ,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自系爭遺產中先扣除 。
三、系爭遺產之積極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總價額共計12,7 67,583元,分述如下:
被繼承人於生前2年間,因分居贈與戊○○附表一編號11、4所
示土地,並贈與原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依民法第117 3條第1項規定予以歸扣。又附表一編號18徵收補償金來源同 前主張,附表一編號19係因前開徵收事件,原告取得己○○、 子○○同意後,由原告僱用廠商自行拆除系爭488號房屋及附 屬建物,因而得受領之自動拆除遷移獎勵金與救濟金1,423, 564元,均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戊○○主張原告提領被繼承 人之存款2,524,530元,己○○提領被繼承人存款940,030元, 及己○○向被繼承人借款3,962,531元,原告及己○○否認,均 不應列入系爭遺產。是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範圍及價額為如 附表一所示,共計12,767,583元。
四、系爭遺產之消極遺產(即兩造應繼債務)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共計798,701元,應優先自系爭遺產扣償,分述 如下:
㈠附表二編號1復原費用:系爭488號房屋與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486號房 屋)相鄰且有共用壁,系爭488號房屋因徵收自行拆除時 ,造成系爭486號房屋廚房屋頂、牆面及地磚等處受損, 水電中斷,室內髒亂不堪,原告、己○○、子○○均同意修復 系爭486號房屋因拆除工程所受損之牆面、女兒牆與廚房 結構體,並由原告先代墊上開復原費用共計585,000元,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全體繼承人回復原狀, 並應先由系爭遺產扣償予原告。
㈡附表二編號2喪葬費不足額:因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現金部 分,顯不足以支付喪葬費,兩造除戊○○之外,均同意委由 原告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並就喪葬費不足額部分由 原告先行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支出包含:文山禮儀服 務費225,670元、喪葬細項雜支費用共109,615元,而被繼 承人之喪禮奠儀收入為244,600元,勞保喪葬補助費為137 ,400元,此外,原告與戊○○、己○○協議各自領回友人奠儀 各88,000元、50,000元、6,600元,是被繼承人喪葬支出 費用共計479,885元(計算式:225,670+109,615+88,000+ 5萬元+6,600 =479,885),扣除喪禮期間之總收入共計38 2,000元(計算式:244,600+137,400=382,000),尚不足 97,885元,係由原告代墊,應由系爭遺產優先扣償。 ㈢附表二編號3辦理繼承登記規費、遺產稅:原告辦理繼承登 記與墊繳申報相關規費及必要費用、遺產稅之稅金,共計 80,330元(代書費6萬元、權狀遺失補發1萬元、外縣市辦 理代書費1萬元、繼承戶籍謄本330元)。原告辦理繼承登 記、遺產稅申報,有經過己○○、被告子○○同意及授權。辦 理塗銷抵押權之交通費是原告坐車下來彰化辦時所支出。
㈣附表二編號4地價稅:附表一編號1至3、5、6至10土地(即 系爭488號房屋座落土地)之106年地價稅1015元、107年 至110年地價稅各為2,455、111年亞112年地價稅各為2,50 3元,合計15,841元,已由原告代墊支出。 ㈤附表二編號5:系爭488號房屋欠繳之106年、107年房屋稅 、滯納金共8,849元,已由原告代墊支出。 ㈥附表二編號6-11:支出原因如附表二該編號項目所示,均 由原告代墊支出。系爭488號房屋因延期拆除所生之費用 ,雖為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生,然子○○當時並未居住該處, 故仍應列為被繼承人債務。又系爭488號房屋之土地抵押 權塗銷之規費及必要費用,共計4,342元(包含:車資2,3 02元、台灣中小企銀補發抵押權同意書500元、地政規費1 40元、代書費2,000元)。另為查明被繼承人帳戶存款餘 額之查詢費用,共計320元(包含:埤頭鄉農會手續費100 元、台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手續費100元、台中商銀埤頭 分行手續費100元、路口厝郵局20元)均亦為被繼承人債 務。
五、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中關於不動產 部分,業經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迄今仍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扣除子○○ 之剩餘財產差額4,173,360元及附表二應繼債務後,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又子○○原則上不分遺產,應以分配現金為 主。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51條、第1164條、 第824條第2、3、4項、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 由兩造依如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法分割。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戊○○部分:
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係被繼承人繼承而來,房屋係與建商 合建取得,非買賣取得,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應無剩餘財產差額,否認子○○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且子○○從未於訴訟中對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縱 認子○○已於訴訟中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逾消滅時效,戊 ○○拒絕給付。
㈡原告曾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27號清償債務案件審理中表 示:「不行!過年前就要搬!所有人都已經做好準備,銷 好假!你一改再改別人無法配合!錢你自己去處理,我不 要那些錢!我自己來照顧父母!房子土地你要都給你,只 要我自己名下房產!」等語,在法院當庭的要約行為,是
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茲戊 ○○當庭為「允受」之意思表示,而原告稱:「房子土地你 要都給你」,其內容是「房子土地」,原告稱「只要自己 名下房產」,其內容是「不包括土地」,原告「自己名下 房產」乃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房屋,當時被繼承 人已經死亡。是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已無請求 權。
㈢附表一編號2係原告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受贈,應視為遺產 。原告於103年3月11日分別領取72萬元、5,000元,104年 7月7日提領1,650,030元,被繼承人之埤頭鄉農會存款, 原告先後於104年7月17日提領5萬元、於105年7月14日提 領48,500元、51,000元,以上共計2,524,530元。被繼承 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己○○先後於102年4月16日領 取200,030元、103年6月26日領取20萬元、104年7月7日領 取54萬元,依民法第184條前段或第179條不當得利,均應 列入系爭遺產。又被繼承人曾借款3,962,531元予己○○, 屬被繼承人之債權,亦應列入系爭遺產。
㈣戊○○受贈附表一編號4、11所示土地,係因戊○○照顧父母十 幾年,且戊○○所有房屋坐落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上,又 被繼承人說原告建物占的土地比較多、價值比較高,為彌 補戊○○,才同時贈與較不值錢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土地予 戊○○,非因分居贈與,亦不屬於應繼分前付,不應列入系 爭遺產。
㈤彰化縣政府108年11月1日府工新字第1080386968號函雖載 「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原告單獨所有9,287元」、「 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救濟金:原告單獨所有2,786元元」 、「遮雨棚補償費:原告補償26,445元」、「化糞池拆遷 補償費:補償原告14,000元」,合計52,518元,惟上開地 上物均為被繼承人所有,是附表一編號19應加計上開原告 單獨所有款項,加計後為1,476,082元。 ㈥戊○○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之2,524,530元,係因戊○○初始照 顧被繼承人、子○○多年,皆由戊○○自掏腰包處理,直至無 力負荷方經被繼承人同意領取存款作為生活花費,戊○○在 經被繼承人同意後所領取之存款,確實仍不足以支應日常 生活花費,戊○○自被繼承人帳戶所提領之金錢,皆已用於 照顧被繼承人與子○○,此部分並非遺產之範圍。 ㈦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戊○○曾詢價拆除估價,拆 除 、清理、修補工程最多僅需270,000元,拆除系爭488號房 屋之費用,經戊○○計算應以19萬元計價,且戊○○不同意原 告自行拆除,該部分費用不應由系爭遺產扣償。附表二編
號3之權狀遺失補發費用、外縣市辦理費用,原告明知所 有權狀並未遺失,且無須於外縣市辦理,依戊○○經驗辦理 塗銷之代書費僅須1,000元,且戊○○並未同意原告辦理抵 押權塗銷登記或委任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故該費用皆不應 列為繼承債務。
㈧被繼承人有積欠被告戊○○債務240萬元: 1.被繼承人生前並無工作,收入來源主要來自於放款利息, 被繼承人以房屋向銀行借款,再借予他人賺取利息,因此 被倒很多錢,故於77年間向當時經營油漆批發商生意之戊 ○○借款500萬元,戊○○之配偶午○○陸續於00年0月間匯款給 被繼承人,未約定利息,且因被繼承人當時有困難,該50 0萬元便由被繼承人繼續放款貼補被繼承人生活費。嗣因 戊○○欲向訴外人巳○○之購屋,故被繼承人拿260萬予戊○○ ,餘240萬元則未清償,此部分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債務 。又被繼承人曾表示將該筆借款存放被繼承人之帳戶,存 款利息當作被繼承人之生活費,戊○○因生意不錯,即同意 被繼承人之請求,嗣戊○○雖因已無收入,曾向被繼承人催 討該240萬元借款,惟被繼承人回稱其所有金錢由原告保 管中,待房子徵收時再清償,戊○○亦同意,由此可知,戊 ○○自被繼承人死亡時,方有權請求返還,該借款之請求權 時效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故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消滅。故被繼承人積欠戊○○240萬元,應列入應繼債務 。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己○○部分:
㈠己○○僅有授權原告提起遺產分割之訴,惟事前討論之分割 方案並未包括被告子○○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若有提及 ,應係由被告子○○提起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訴訟。 再者,被告子○○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 ,才主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應已罹於2年時效。又被繼 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均為繼承取得,依法亦不應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被繼承人贈與給原告、戊○○、己○○不動產不是為 了分居而贈與,是生前贈與,故附表一編號2 、4、11及 己○○於76年7月2日受贈之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均無須列入遺產。
㈡系爭遺產範圍應包含:1.現金:7,174,683元(計算式:3, 871+7,170,812=7,174,683)。⑴3,871元。⑵被繼承人之房 屋與土地徵收補償款及房屋自拆獎勵金與救濟金如附表一 編號18、19所示,合計7,170,812元(計算式5,747,248元 +1,423,564元=7,170,812元。)。2.不動產及不動產價額
均如原告附表一主張。
㈢己○○不曾向庚○○借款3,962,531元。102年4月16日被繼承人 確實有匯款20萬元至己○○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匯款目的 係為支應鐘寳珠於榮總之住院相關費用以及代步工具馬自 達汽車之維修費用。另103年6月26日領款20萬、104年7月 7日領款54萬元,應係庚○○本人親自到銀行領取,至於庚○ ○領款之目的為何,己○○並不知情,庚○○亦未將所領款項 交予己○○,故此部分非屬被繼承人債權,不應列入系爭遺 產。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債務其中附表二編號1修 繕、拆除488建號房屋之費用713,000元過高。又被告楊彬 傑主張被繼承人向戊○○借款500萬,與事實不符,非屬被 繼承人債務。
㈣分割方案:1.現金部分,依應繼分分配。2.不動產部分,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配 予己○○。其餘價額不足應繼分部分,己○○同意由分配較多 土地之繼承人價金補償。
三、被告子○○部分:子○○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死亡時, 子○○名下沒有應列入剩餘財產標的之財產,是子○○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差額,系爭遺產應先給付子○○之剩餘財產差額後才 能分割,子○○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價格,分割方法均同原告主張。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由本院依判決格式為文字修正:一、被繼承人43年11月1日與子○○結婚,於106年4月30日死亡, 原告與戊○○、己○○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3、5、6、7、8、9、10、12 、13、14、15、16、17、18、19所示之財產。三、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二編號2、4、5、6、7、8、9、11所示 之債務。
四、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之986-2地號土地、贈與戊○○之986、 989-8地號土地及贈與己○○987-5地號之土地不列入被繼承人 婚後財產計算。
五、系爭488號房屋已經拆除,不列入遺產範圍。系爭990之5地 號是在鄰居房屋的前面,不在兩造房屋前面,是道路用地。六、被繼承人之喪禮奠儀收入為244,600元,勞保喪葬補助費為1 37,400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支出包含:文山禮儀服務費22 5,670元、喪葬細項雜支費用共109,615元。此外,原告與戊 ○○、己○○協議各自領回友人奠儀各88,000元、5萬元、6,600 元,喪葬費尚不足97,885元。
七、原告曾以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為由,對被告三人起訴請求協同
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移轉 登記給原告所有,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原 告勝訴確定。
八、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之彰化縣○○鄉○○段00號建號(即 系爭484號房屋)建物為被繼承人贈與,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
九、戊○○104年2月9日提領之150,000元,其中81,720元係用來支 付被繼承人之住院費用。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於本件遺產分割是否已無請求權?
二、如附表一編號2、4、11之財產應否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己○○76年7月2日受贈之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應否列 入遺產範圍?被告子○○曾經所有之系爭484號房屋(現登記在 甲○○名下)應否列入遺產?
三、系爭488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原告單獨所有9,2 87元」、「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救濟金:原告單獨所有2,78 6元」、「遮雨棚補償費:原告補償26,445元」、「化糞池 拆遷補償費:補償原告14,000元」應否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
四、原告有無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2,524,530元?此部分應否列 入遺產範圍?己○○有無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940,030元?此 部分應否列入遺產範圍?
五、戊○○有無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1,094,631元?此部分應否列 入遺產範圍?
六、被繼承人對己○○是否有3,962,531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七、系爭488號房屋拆除費用應以多少為適當?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是否為真正?系爭486號房屋因拆除受損之復原費用能否 列入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以多少計算為適當?
八、原告主張辦理繼承登記所生之相關費用80,330元為遺產債務 是否有據?
九、系爭488號房屋及土地抵押權塗銷費用應以多少計算為適當 ?能否列入遺產債務?
十、被繼承人有無積欠戊○○債務借款240萬元?此部分債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消滅?
、子○○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8、19之財產是否因繼承取得 ,不得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被告子○○得取得之剩餘財產有多少?
、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 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 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6條、第157條定有明文 。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依民法第1174條第 2項、第3項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並於拋棄繼承後,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 為繼承之人。戊○○抗辯原告前於106年訴字第927號案件陳述 要約「錢你自己去處理,我不要那些錢,我自己來照顧父母 ,房子土地你要都給你,只要我自己名下房」,茲戊○○就原 告之贈與為允受意思表示,原告就本件不動產部分已無請求 權,原告已拋棄繼承權等語。查不管本件原告為對話或非對 話意思表示,亦不論原告之話語有無贈與之意思,原告在10 6年間講這些話,戊○○至109年10月29日始具狀表示為允受意 思表示,原告之要約早已失其拘束力,又原告上開言詞,亦 非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自亦 難認原告已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權,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 無可採。
二、如附表一編號2、4、11之財產應否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己○○76年7月2日受贈之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應否列 入遺產範圍?系爭484號房屋應否列入遺產? ㈠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 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 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民法 第114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48條之1視為所得 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 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 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 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第 四項可資參照。經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詳卷三第419頁 、407頁),系爭986及989-8地號係被繼承人在生前即106年2 月16日及106年4月20日贈與戊○○,雖係在被繼承人往生前二 年內所贈與,然依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第四項,係為 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 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
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故此部分自不應列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又被繼承人生前既已贈與原告之986-2地 號土地,且經原告以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為由,對被告起訴請 求協同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 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所有,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民事 判決勝訴確定,則此部分自亦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 。再己○○於76年7月2日受贈之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同理,亦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又系爭484號房屋於76年7 月8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子○○名下(詳卷二第625頁),即 便係被繼承人所贈與,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在被繼承人 名下,自無所謂應列入遺產之問題。戊○○又抗辯己○○受贈之 987-5地號土地登記買賣,己○○未支付價金,故應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無效,應回復為被繼承人遺產等語,然原告於11 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76年時己○○可能還是個學生或 剛畢業,沒有資產可以購買土地,當初這塊土地是跟隔壁工 廠交換地買賣過來的,但是登記在己○○名下,因為土地在己 ○○的房子後面,所以登記給己○○。而戊○○本人同日對此不爭 執,並稱是被繼承人贈與給己○○,當時代書都寫買賣等語( 見卷四第270頁),足見被繼承人與己○○實際係贈與,自不會 有支付價金之問題,且民法第87條第2項亦規定虛偽意思表 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故戊○○訴訟代理人陳貽男律師抗辯己○○未支付價金,故應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應回復為被繼承人遺產等語,顯無 足採。
㈡茲應審酌者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之986-2地號土地(即附 表一編號2)、贈與戊○○之986、989-8地號土地(即附表一 編號11、4)、贈與己○○之987-5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1173條 規定因分居而贈與,應計入應繼財產予以歸扣之問題。原告 主張此三筆係因分居而贈與應予計入,戊○○則否認原告就98 6、989-8地號部分之主張,己○○亦否認其受贈之土地應列入 遺產範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此三 筆係因分居而贈與應予計入,此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而查,依卷附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民事 判決影本(卷一第273頁),原告當初起訴時係主張被繼承人 生前係由原告照顧生活起居,為感念原告孝心,故將系爭98 6-2地號土地贈與原告,與原告主張係因分居而贈與似有不 符。再者,依卷附地籍圖謄本(卷一第149頁,卷三第57頁) ,系爭986-2地號土地係原告房屋坐落之土地,系爭989-8地
號坐落在戊○○房屋面前,系爭986地號則與兩造房屋坐落土 地無涉,從地緣關係來看,被繼承人贈與此些土地固然有些 係為配合原告與戊○○房屋所在,減少繼承人日後糾紛,然其 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係如何分配,至於被繼承人贈與之原因很 多,有可能係如原告當初及戊○○所言,為感念子女孝心照顧 而贈與,而證人壬○○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問:為什麼庚○ ○要把土地贈與給戊○○?)因為戊○○放棄他的事業,回到家裡 照顧父母,父親11年,母親16年,為了感念他,所以贈與嘉 和段986號那塊土地給戊○○。」等語(詳卷四第144頁筆錄); 又證人癸○○亦到庭證稱「(問:庚○○還欠戊○○240萬元,既然 庚○○土地要贈與給戊○○,為什麼庚○○不用這筆土地抵債?) 贈與這筆土地是因為戊○○把事業放下,回到鄉下,照顧父母 ,沒有收入,要彌補他。」等語(詳卷四第153頁筆錄)。故 應非係因分居而贈與。況兩造均不爭執目前所住房屋為70幾 年所蓋,及被繼承人有用土地和建商合蓋房屋而分得房屋等 事實,證人辛○○及壬○○亦證稱當初98-3地號是跟別人合建, 被繼承人分5棟,建商分5棟等語(詳卷三第210頁,卷四第14 9、150頁)。而查,依卷附戶籍謄本,原告為53年次,戊○○ 為45年次,己○○為52年次,如係因分居而贈與,一般都在年 輕時分居而贈與,豈會到了子女都已5、60歲早已各自成家 被繼承人自己快死了才贈與?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附表一 編號2、4、11等3筆土地自無民法第1173條因分居而贈與, 應計入應繼財產予以歸扣之問題。原告雖又主張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173條規定而予以歸扣等語,然同前所述,被繼承人 有明確表示係為彌補戊○○及感念原告照顧父母孝心才贈與, 有使原告及戊○○特別受益之意思,難認贈與當時有預付遺產 之意思,即便被繼承人如此贈與結果,正好可使繼承人間所 有之建物能確實保有各自之土地,然仍難認無使原告及戊○○ 特別受益之意思,而原告亦無法證明當初係為分居而贈與己 ○○土地,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㈢戊○○抗辯子○○名下曾經所有系爭484號房屋為被繼承人贈與, 因原告夫妻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才登記在甲○○名下,應列 入遺產等語。惟查系爭484號房屋既被繼承人於生前之76年7 月8日贈與子○○(註:依卷二第625頁地籍索引記載子○○取得 原因為買賣),且被繼承人生前與子○○並無分居之事實,而 被繼承人係43年與子○○結婚,故不可能係因結婚或分居而贈 與被告子○○。且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係因營業而贈與子○○, 故戊○○抗辯此部分應列入遺產範圍尚不足採。三、「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原告單獨所有9,287元」、「建
築改良物自動拆遷救濟金:原告單獨所有2,786元」、「遮 雨棚補償費:原告補償26,445元」、「化糞池拆遷補償費: 補償原告14,000元」應否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經查,上開4筆費用,依彰化縣政府108年11月1日回函,既 認列補償或救濟對象為原告,自不得計入被繼承人之應繼財 產。戊○○雖然抗辯這些房子都是被繼承人蓋的,所有土地都 是被繼承人的名下。房子雖然是登記原告,但廚房是被繼承 人自己蓋的,沒有在登記裡面,違建的部分是被繼承人自己 蓋的,跟原告名下的建物無關等語。然上開費用均係針對建 物拆除所作之補償及救濟,則補償及救濟自係針對建物所有 人,與土地係何人所有無涉。再者,戊○○既不否認系爭486 號房子是登記為原告所有,則縣政府補償及救濟之對象為原 告自無違誤。況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 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 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 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 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 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0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 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 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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