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4號
CHDM,113,金訴,6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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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姍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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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姍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 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哈哈」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初某日,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 稱「陳婉婷」向陳祈翰佯稱:加入名為開元APP,可連線註 冊並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祈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 月30日9時36分許、9時37分許、10時52分許,分別轉帳新臺 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內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 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5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提供其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予江義宏江義宏隨即轉交予連庭熤,再轉 交予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致江義宏連庭熤等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他人而得藉以收受並移轉詐欺贓款,其 中告訴人陳祈翰有於112年5月30日9時36分許、9時37分許、 10時5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內,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 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0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1087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9日繫屬於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案件(以下簡 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新 版】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40、55頁)。 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我先在彰化與暱稱「哈哈」之網友 見面,我先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給他,他再帶我去銀行辦 理開通帳戶的網路銀行,辦好後他就開車載我去基隆,之後 有一位「江哥」來載我,把我載到一處公寓,我就被軟禁在 裡面等語(偵卷第11頁),是依上開供述,本案起訴書所載取 得本案國泰帳戶之「哈哈」與前案所認定之江義宏應屬同一 詐騙集團之成員。復觀諸被告經起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嫌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內容,均包含被告提供之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遭告訴人112年5月30日9時36分許、9時37 分許、10時5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3萬元之事實 ,足認本案與前案應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以,本案 與前案既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 察官再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彰檢曉和112偵15482字第1139 00279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核屬就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重行起訴,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併審 理,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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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