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8號
CHDM,113,金簡,5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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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270、19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景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於112年6月6日前某時」之記載 ,更正為「約於112年5月22日前後」;第8行關於「以不詳 方式」之記載,更正為「以LINE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 對方之方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關於 「被告張景維於之供述」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張景維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景維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民事 調解回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 告之前案甫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 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爰依法先加後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 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 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進行詐騙,造成告訴人孫嫚君、王憲龍 遭詐欺款項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61萬元,造成之損害非 輕。此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於審理 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被告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附卷可參,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幫忙經營水果行,月 收入約3萬元,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9,600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550號
  被   告 張景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維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後,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 張景維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 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 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6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方式,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網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之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台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行,致孫嫚君、王憲龍受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而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台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出或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將詐欺贓款置 於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孫嫚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王憲龍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景維於之供述 對其基於一定對價之約定,而將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 2 告訴人孫嫚君、王憲龍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孫嫚君、王憲龍提出之匯款單據、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孫嫚君、王憲龍詐騙之過程截圖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表:
被害人 受詐騙之時間 詐術內容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孫嫚君 民國111年6月5日至7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孫嫚君堂哥「高俊明」,以借貸為由要求孫嫚君提供現金,致孫嫚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7日匯款20萬元至台中銀行帳戶。 王憲龍 111年3月間起至6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俗稱「假投資」方式向王憲龍施用詐術,致王憲龍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6日匯款41萬元至台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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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