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7號
CHDM,113,金簡,4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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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栯成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陳威志



唐欣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
盧健毅律師(民國112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0651、141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栯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威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唐欣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被告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3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各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3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 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3人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雖皆未實際參與詐欺 被害人或洗錢之過程,惟依其等之智識、生活及工作經驗當 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或掩飾 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竟 仍輕率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存簿、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終致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 工具使用,所為均值非難;惟審酌被告3人於案發後皆積極 與告訴人陳智仁曾靖雯達成調解,且均已將調解款項如數 賠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轉帳明細、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200頁、第239-248頁、 第275-277頁、第325頁),尚見其等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復 審酌告訴人陳智仁曾靖雯受詐而分別遭層轉匯入前開帳戶 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數萬元,固皆非小額,然該等帳 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詐欺款項之多寡 往往繫諸詐欺集團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 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該等帳戶匯入被害款項之額度,反 應於被告3人各自之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劉栯成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且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擔任司機月收入2至3萬元、然 須按月負擔近2萬元之房租及貸款(見本院卷第308-309頁) 、被告陳威志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惟須扶養父親 、從事殯葬業月收入2至3萬元、然須按月負擔近2萬元之房 租及貸款(見本院卷第309頁)、被告唐欣宏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惟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喑啞之父母、 因發生交通事故現僅能居家工作擔任機械設計師、月收入1 至2萬元、然須按月負擔3萬餘元之貸款(見本院卷第309頁 )等被告3人各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等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宣告緩刑:
  被告3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7-323頁;被告 陳威志前雖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3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現仍於該案 之緩刑期間,惟其係因「過失」犯罪受該案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本案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併此敘 明),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行 ,亦與告訴人陳智仁曾靖雯達成調解,並均如數賠付調解 金額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 3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
三、沒收:
 ㈠被告劉栯成因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簿、金 融卡及密碼所獲取之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56頁), 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劉栯成業與告訴人陳智仁曾靖雯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如前,考量其所賠付之金額已逾 實際獲取報酬之數額,如再予諭知沒收,恐對被告劉栯成負 擔過度,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陳威志唐欣宏於準備程序中皆稱未因提供如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而取得任何報 酬(見本院卷第156-157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確難認其 等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各該告訴人受詐而分別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固 為本案之洗錢標的,惟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既無事證可 證上開洗錢標的為被告3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188號
  被   告 劉栯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市○鎮街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欣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栯成陳威志唐欣宏均可得而知銀行申辦開戶並非難事 ,正常用途之下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將金融帳戶帳號 、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並非熟稔之人,倘遭不法使 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且能預見若取得該等金融帳戶之 人用以收受以此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將使他人因受騙致



生財產受損且無從追查之結果,而在上開縱生該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前某日時,將其等申辦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後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即經不詳詐欺集團用以收受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用。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陳智仁曾靖雯行使,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示如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再將款項迅速轉匯至附表 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按:即劉栯成3人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陳智仁曾靖雯發覺遭詐 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智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曾靖雯訴請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1 被告劉栯成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否認將附表一編號1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辯稱:係玩天堂私服賣帳號才有款項匯入等語。 1-2 被告陳威志偵查中自白 坦承無償將附表一編號3帳戶交予劉栯成胞弟劉栯輔使用。 1-3 被告唐欣宏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否認將附表一編號2及4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辯稱:附表一編號2帳戶係玩九州博弈網站賺到的錢;附表一編號4帳戶內的錢係借給劉姓網友,並聽從其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予該網友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智仁警詢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入第一層帳戶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靖雯警詢證述、告訴人提供存摺內頁匯款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入第一層帳戶等事實。 4 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江俊德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江俊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王偉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偉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層帳戶劉栯成彰化銀行、唐欣宏台北富邦銀行及陳威志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陳智仁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隨後轉匯入第二層帳戶再分別轉入第三層帳戶等事實。 5 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康志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康志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層帳戶陳弘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三層帳戶唐欣宏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與提款影像 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曾靖雯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隨後轉匯入第二層帳戶再轉入第三層帳戶,後由被告唐欣宏自行領出等事實。 6 附表一所示被告3人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偉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與約定轉入帳號資料、王偉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鍾華東兆豐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與約定轉入帳號資料、鍾華東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兆豐銀行)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永豐銀行)報告書、鍾華東不起訴處分書(鍾華東已歿)、邱閔浩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與約定轉入帳號資料、邱閔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吳翊睿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與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吳翊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 被告3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與他案他案被告左列帳戶間有款項出入紀錄或案發時間前約定為轉入帳戶紀錄,而左列他案被告涉案之帳戶均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判刑確定,足見被告3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第三層人頭帳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其等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 審酌被告陳威志偵查中坦承犯嫌,態度尚可,且其帳戶分層 轉入款項金額較低,請為較輕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被告3人交付帳戶資料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1 劉栯成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 唐欣宏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陳威志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4 唐欣宏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第二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匯入時間、第三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1 陳智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10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梅」及「MetaTradr-4」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註冊MetaTrader4投資APP後,匯款儲值激活上開投資APP帳戶後可領取每月2%匯息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1月24日 9時39分許 9萬元 江俊德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10時23分 王偉豪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萬9,000元 110年11月24日10時26分 劉栯成附表一編號1帳戶 15萬元 110年11月24日10時28分 唐欣宏附表一編號2帳戶 15萬元 110年11月24日10時30分 陳威志附表一編號3帳戶 1萬8,000元 2 曾靖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9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鹿」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帶告訴人註冊MetaTrader4投資APP交易美金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29日12時36分 3萬元 康志強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9日13時11分 陳弘佶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10年10月29日13時13分 唐欣宏附表一編號4帳戶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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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