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1429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育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至第8行之「,及幣安...之帳號與密 碼」,補充為:「(另交付幣安、Maicoin、Pionex3等虛擬 貨幣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惟該等帳戶與本案無關)」。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清 單欄更正為:附表所示被害人呂竺玲、王一期、黃書杰、莊 淑娟、鍾華川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出款 項交易紀錄各1份;附表所示被害人紀煜泰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網路對話紀錄1份;附表所示被害人李易宸、蘇煥杰、蔡 榮典等人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各1份。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更正為「3萬9983元、3101元」 、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補充為「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5分 許」。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銀行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 團得據以遂行詐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 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偵查時 已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 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其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獲取之報酬為1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1041號卷第15頁),為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或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吳育霆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石善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霆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 日時,在臺中市南屯區精科八路(即臺中工業區靠近望高寮 附近),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及幣安、Maicoin、Pionex3等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自稱「褚明禎」之友人使用,藉以賺 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褚明禎」所屬犯罪集 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而前開轉入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育霆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被害人呂竺玲、李易宸、王一期、蘇煥杰、黃書杰、紀煜泰、吳世鴻、蔡榮典、莊淑娟、鍾華川、李泰鈞等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左列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合庫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被害人呂竺玲、李易宸、王一期、蘇煥杰、黃書杰、紀煜泰、蔡榮典、莊淑娟、鍾華川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各1份及被害人蔡榮典轉出款項交易紀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述合庫銀行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吳育霆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時所進行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 ,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處斷。又 被告前開犯行共獲利1萬元,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表:(**表示未提出告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呂竺玲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呂竺玲佯稱:在臉書如要賣貨便,應先簽署協議云云,致呂竺玲陷於錯誤而轉出款項。 112年6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9時34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 2 李易宸 於000年0月間透過TELEGRAM聯繫上李易宸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李易宸陷於錯誤而轉出款項。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3分許 5萬元 3 王一期** 於112年2月初透過網路聯繫上王一期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王一期陷於錯誤而轉出款項。 112年6月8日上午8時59分許 5萬元 4 蘇煥杰 於112年3月5日透過LINE聯繫上蘇煥杰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蘇煥杰陷於錯誤而轉出款項。 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7分許 5萬元 5 黃書杰 於112年5月初透過臉書聯繫上黃書杰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黃書杰陷於錯誤而轉出款項。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許 2萬元 6 紀煜泰** 於112年6月13日晚間9時35分許前某時向紀煜泰佯稱:欲向紀煜泰下單,但應先進行賣家認證云云,致紀煜泰陷於錯誤而轉出款項。 112年6月13日晚間9時35分許、9時44分許 3萬9,998元、3,101元 7 吳世鴻 於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56分許前某時透過LINE聯繫上吳世鴻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吳世鴻陷於錯誤而轉出款項。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56分許 5萬元 8 蔡榮典 於112年5月26日上午7時12分許透過LINE聯繫上蔡榮典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蔡榮典陷於錯誤而轉出款項。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 1萬元 9 莊淑娟 於000年0月下旬透過臉書聯繫上莊淑娟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莊淑娟陷於錯誤而轉出款項。 112年6月7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10 鍾華川 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聯繫上鍾華川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鍾華川陷於錯誤而轉出款項。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4分許 5萬元 11 李泰鈞** 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聯繫上李泰鈞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李泰鈞陷於錯誤而轉出款項。 112年6月5日上午9時27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