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政賢自民國112年7、8月間,加入自稱「園長02」等身分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謀議 確定後,蔡政賢、「園長02」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 團成員「鄉巴佬」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董錕 政,致董錕政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蔡政賢收受 ,蔡政賢再依指示將贓款置於高鐵臺中站廁所內,並取得報 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經董錕政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並扣得「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蔡政賢並 於偵查中自行提供現金3,000元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 。
二、證據:
㈠被告蔡政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董錕政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㈣扣案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園長02」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 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 被告於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收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 ,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並獲 得其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土木工作,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然被告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共同詐騙他人財 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 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 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將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至於被 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 ,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 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 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 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5 9條酌減之餘地。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且已於偵查中自行提出現 金3,000元供扣案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等 件附卷可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 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 人24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 之物,惟該收據係用以提出予告訴人,表示借款人已收到借 得款項之意,則該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 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 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 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 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 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 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 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 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 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贓款經被 告收取後,已將扣除報酬之餘額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 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董錕政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某日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董錕政誤信為真,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蔡政賢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於112年8月7日13時4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後站店內,向董錕政收取現金24萬元,並交付「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董錕政簽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