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6號
CHDM,113,訴,7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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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澔


趙姿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炳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趙姿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炳澔趙姿芸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及112年12月26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不詳三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於112年12月2 6日,與「蟹腳黃」、「Yu3.0」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趙姿芸擔任車手、許 炳澔擔任收水,承「蟹腳黃」、「Yu3.0」之指示,與詐欺 被害人面交取款。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 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黃菁慧於112年12月11日瀏覽後信以 為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連繫,依指示以交付黃金之 方式儲值。趙姿芸即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6時22分許,至彰 化縣○○鎮○○○○路00號黃菁慧之上班地點,自稱迅捷公司外務 經理「陳姿蓉」,向黃菁慧收取重1公斤之黃金1塊(價值新 臺幣【下同】208萬259元),得手後,搭計程車至○○鎮○○○○ 路0號前與許炳澔會合,進入許炳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將黃金交給許炳澔,惟為警方獲報於同日 晚間7時20分許,循線在○○○○路0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黃菁慧之指訴。
 ㈡證人林建帆之證述。
 ㈢被害人黃菁慧與「迅捷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
㈥被告許炳澔與「蟹腳黃」、「Yu3.0」之對話紀錄暨工作備忘 錄。
 ㈦查獲現場照片。
 ㈧扣案如附表所示物。
 ㈨被告許炳澔趙姿芸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炳澔趙姿芸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許炳澔趙姿芸與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炳 澔、趙姿芸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 錢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原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 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詐騙集團中之層級、分工角色,及其等對被害人造成 之侵害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後態度,衡以被告 許炳澔自述國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 、無子女,與媽媽、姐姐同住於租屋處,從事賣水果的工作 ,每月收入為28,000元,用以負擔房租及生活開銷,此外沒 有其他貸款或負債;被告趙姿芸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



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後媽、弟弟同 住,所住房屋是祖傳的,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為 25,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要與家人共同負擔家計,此 外尚有罰單債務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許炳澔趙姿芸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炳澔趙姿芸供承 在卷,並有被告許炳澔手機翻拍照片、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 意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660號卷第45頁、第60頁至 第61頁、第137頁至第148頁、第1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許炳澔於警詢時供稱:蟹腳黃是我的上手,薪水都是等 當天詐騙工作結束後他會連絡我到指定的地方拿取薪水等語 ,於偵查中亦供稱沒有領取報酬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被告趙 姿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稱其沒有收受報酬等語(見(見 同上偵卷第46頁、第63頁、第186頁、193頁),亦無證據可 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 得沒收之宣告。
 ㈢被害人黃菁慧交付予被告趙姿芸之黃金1塊(即附表編號8) ,經被告趙姿芸轉交付被告許炳澔,原計畫由被告許炳澔轉 交其上手,惟被告許炳澔未及上繳即為警查獲。該黃金1塊 為本案洗錢犯罪之標的,亦屬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黃菁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 卷第1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其中「迅捷投資」之工作證 及印章,與本案犯罪之手段相關,固為本案證據,然並非供 犯罪所用、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其餘物品亦與本案 並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1支(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許炳澔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手機1支(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趙姿芸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印章36個 許炳澔 4 現金新臺幣共85萬元 許炳澔 5 工作證9張 許炳澔 6 手機1支(iPhone12) 許炳澔 6 工作證1張 趙姿芸 7 高鐵票2張 趙姿芸 8 黃金1塊(1公斤) 黃菁慧 已由被害人黃菁慧領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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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