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830號、第190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20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包(檢驗後總淨重為參拾玖點玖肆貳柒公克)、編號4所示之IPhone 12紅色手機壹支,及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慶裕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在臺中 市中清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2萬2,0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為附表一犯罪事 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嗣於112年9月14日晚間7 時4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慶裕(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99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6830號卷一第21至30、199至 205頁,聲羈卷第15至22頁,本院卷第53至61、92、100至10 1頁),核與證人詹友順、許師濬、洪秉鈞等人於警詢、偵 訊時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頁數均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IP hone 12(紅色)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含鑰匙1支、現金9萬7000元等附卷足憑(頁數均詳如附表 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及附表二「名稱及數量」欄所示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賣1公克大 約賺200至300元等語(見聲羈卷第19頁),顯見被告於本案 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利之意圖,其於為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之際,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為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123號案件移送本院 併辦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涉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核為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5最後1次販毒犯行後所剩下之毒品,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97頁),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 分顯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關係,核屬同一案件,自應由 本院併予審判。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 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禁止販賣之毒品,且戕害人體健康 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詎其無視政府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率爾出售愷他 命予他人,從中賺取價差獲取利潤以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 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販賣之對象、毒品數量、金額,與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兼衡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日薪1500元, 未婚無小孩,家裡有祖父母需要扶養,家庭經濟普通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 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經送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成分,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按(頁數詳附表二編 號1備註欄所示),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這些均為同一批 向「劉叔」購買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上開 毒品均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無從沒收及因包裝袋沾有毒品 無從析離等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IPhone 12紅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供販毒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 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現金9萬7000元,其中2萬5,600元(計 算式: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1,600元=25,600 元)屬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另外7萬1,400 元部分,除被告自承3萬2,000元為友人返還之借款,亦無證 據可認為被告於本案或他案販毒利得而不應沒收外,其餘3 萬9,400元亦屬被告販毒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98頁),是該部分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此 項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蓋然性權衡判斷(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就該3萬9 ,400元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亦即本案犯罪所得及擴大利得沒收部分,合計共6萬5 ,000元)。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K盤含刮板1組、編號3所示之IP hone 14 Pro Max紫色手機1支,分別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及平常使用之物,並非供本案販毒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 ),原係被告平常出門代步之工具,亦非專供販毒之用之物 等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97頁),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主 文 1 詹友順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晚間8時29分至3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紫藤門市前,由詹友順進入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以此方式販賣價值6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詹友順1次。 ①證人即購毒者詹友順112年9月15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6830號卷一第313至318、357至360頁)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6830號卷一第153至159頁) 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6830號卷一第309、331、333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830號卷一第319至329頁) 陳慶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被告於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同上統一超商前,由詹友順進入上開車輛右後座,以此方式販賣價值6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詹友順1次。 陳慶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許師濬 被告於112年8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旁,由許師濬進入上開車輛左後座,以此方式販賣價值6000元、重量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師濬1次。 ①證人即購毒者許師濬112年9月15日警詢及偵訊筆錄(見偵16830號卷一第229至233、265至268頁)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6830號卷一第107至11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6830號卷一第183頁) 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6830號卷一第227、247、249頁) 陳慶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吳政宏 被告於112年9月7日下午4時5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前,由吳政宏進入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以此方式販賣價值6000元、重量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政宏1次。 ①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6830號卷一第143至147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6830號卷一第183頁) 陳慶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洪秉鈞 被告於112年9月7日晚間6時4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由洪秉鈞進入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以此方式販賣販賣價值1600元、重量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洪秉鈞1次。 ①證人即購毒者洪秉鈞112年9月15日警詢及偵訊筆錄(見偵16830號卷一第275至279、303至306頁)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6830號卷一第149至151頁) 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6830號卷一第271、291、293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830號卷一第281至286頁) 陳慶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扣案物;民國/新臺幣)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 (檢驗後總淨重39.9427公克)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05號鑑驗書(見偵16830號卷一第169頁):送鑑晶體20包,總毛重41.74公克,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06號鑑驗書(見偵20123號卷第15頁):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5956公克,檢驗後淨重為3.5120公克,純度77.5%,純質淨重2.7866公克。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09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鑑驗19包,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檢出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總淨重36.7251公克,檢驗後總淨重36.4307公克。 2 K盤含刮板1組 3 IPhone 14 Pro Max(紫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4 IPhone 12 (紅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5 現金9萬7000元 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