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張光廷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綽號「小冷」(石○○ 、尚未到案,年籍資料詳卷)之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 續性、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光廷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兼車手」 、「取簿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水錢)、詐取他人帳戶 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並進而提領贓款。本案集團成員於111年2 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石」、「台」、「冷姐」、「冷媽」 向應凱琳佯稱可投資當金主賺錢、蓋廟做公益、石○○已死亡 ,幫石○○還債才能拿回石○○跟其所借款項等語,致應凱琳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1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9日匯款8 2筆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部分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 77萬餘元。其中,應凱琳依指示接續:㈠於附表編號1至17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金額至張光廷提供予本 案集團之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合計匯款33 8,700元(起訴書誤載為368,700元,經核對被告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後逕予更正,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隨即由 「小冷」通知張光廷持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金額,合計 提領338,660元;㈡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匯款20萬元至莊 民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下稱莊民庭郵局帳戶;該帳戶為張光廷於111 年6月11日凌晨,以『做小額貸款、對方要還錢但沒有卡片, 沒拿到會出事』等語,向莊民庭佯稱要借該帳戶之提款卡使 用,莊民庭誤信其說詞而將提款卡借予張光廷使用),之後 張光廷持莊民庭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 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合計提領213804元(其中 10000元為莊民庭郵局帳戶內原有存款)。嗣後張光廷將所
提領之水錢均交給「小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後因莊民庭向警方報案稱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借給張光 廷使用,但該帳戶內其存款遭張光廷領走1萬元。復因上開 帳戶內有不明款項20萬元匯入後遭張光廷提領,另請警方查 明。應凱琳則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通知其於112年4 月30日前往高雄市當地警察局說明匯款至莊民庭郵局帳戶之 原因,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應凱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5號案件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
㈠本件被告張光廷前曾提供被告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有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 頁、第87頁至第88頁)在卷可考(下稱前案)。 ㈡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固然係以同一之被告郵局帳戶涉 案,但係進而提領,與前述犯罪係幫助犯罪不同。刑法處罰 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 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 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且依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前案與本案不同,是在小冷這件 還沒有發生之前,我朋友跟我說要做線上賭博打匯水的案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本案行為係另行起意而為。 被告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 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 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 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 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 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
,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 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應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 罰。是本件與前案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 可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由略 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 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 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 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制定 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免法 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人 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或 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刑事 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制度 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 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人制 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不同 ,是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 則。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應凱琳、被害人莊民庭,其身分未 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屬秘密證人,依前 所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因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供述 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石」、「台」 、「冷姐」、「冷媽」向告訴人應凱琳佯稱可投資當金主賺 錢、蓋廟做公益、石○○已死亡,幫石○○還債才能拿回石○○跟 其所借款項等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11年2 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9日匯款82筆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 部分共遭詐騙277萬多元。其中,告訴人依指示接續:㈠於附 表編號1至1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金額被告 郵局帳戶內,合計匯款338,700元,隨即由「小冷」通知被 告持該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間,接續 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金額,合計提領338,660元;㈡於 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匯款20萬元至莊民庭郵局帳戶,之後 被告持莊民庭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接 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合計提領213804元,之後被 告將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給「小冷」;而莊民庭郵局帳戶提款 卡為被告於111年6月11日凌晨,以「做小額貸款、對方要還 錢但沒有卡片,沒拿到會出事」等語,向被害人莊民庭佯稱 要借該帳戶之提款卡使用,被害人誤信其說詞而將提款卡借 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應凱琳於警詢(見偵卷 第17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莊民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 第29至33頁、第131至133頁)證述詳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見偵卷第9頁、第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轉出轉入款項一覽表(見偵卷第53 頁至第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函及檢 附被告郵局帳戶與莊民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 料(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 0月19日函及檢附告訴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3頁至第78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 細、暱稱「台中凱」、「石晉嘉」、「冷姐」、「凱」、「 林育緯」、「冷媽」之個人頁面、對話及傳送照片擷圖(見 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 日函及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收集莊民庭郵 局帳戶,並將之與被告郵局帳戶提供予本案集團,用以作為
本案集團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嗣由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領出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固然承認客觀行為,惟仍否認主觀犯意,辯稱其與綽號 「小冷」者只是資金上的糾紛,「小冷」跟伊借錢,說要還 錢,伊乃提供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查,被告辯 稱「小冷」向其借款一事,並未能提供任何債權證明文件以 以實其說,難以輕信。況且,若如被告所辯,是「小冷」因 欠被告金錢,要還款給被告,當係「小冷」匯款給被告之後 ,由被告保有,以為清償,如何會有被告領取款項之後,再 交給「小冷」之理?被告對此固然提出說詞:之後「小冷」 又以家裡需要用錢再要回去等語,然此說詞實均核與常情違 背,蓋債務追討不易,已經到手之還款,何有輕易放棄入袋 之理?難以令人輕信。且本件被告除以自己郵局帳戶領款交 給「小冷」外,另並以欺瞞佯稱之方式,取得莊民庭郵局帳 戶,又自其中領款再交給「小冷」,則以被告提出之「還款 說」,「小冷」是為了還款始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中清償被 告,則「小冷」何以有理由復再匯款至被告以欺瞞手段騙得 之莊民庭郵局帳戶中?此全無正當理由可以說明,堪認被告 不論就自己郵局帳戶或莊民庭帳戶之說詞,均屬子虛烏有。 被告領取包括自己人頭帳戶在內之鉅額款項上繳,以其當時 甫滿18歲之年紀,顯欠缺合理來源而不正當,以此可認被告 對於上開等帳戶內之匯入款項係均屬不法詐騙所得,應有認 識無訛。
三、綜合上述,被告本件犯行實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並未修正法定刑度及其餘 內容,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 定,是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 、4、7、8條及第13條),其中:
㈠該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 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 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 解散」,該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即無強制工作之適用問題。
㈡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中原規定「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為不利,但本件被 告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即無上開適用可言,亦無比較或 綜合比較之必要。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本件被告偵查及審判中並未自白 ,即無上開適用可言,亦無比較或綜合比較之必要。 ㈡又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然該法第15 條之1所規範「未生實害的收集帳戶行為」,係洗錢行為之 實質預備犯,本案中被告收集莊民庭郵局帳戶,並持該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予「小冷」 ,依其已共同參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修正)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就其 於犯罪過程中之收集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揭段行為,已為 後階段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行為 時間係在上揭洗錢防制法增訂之前,本不適用該規定,自亦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肆、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小冷」所屬之本案集團, 由本案集團其他成員負責與告訴人聯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小冷」指示被告提款後 再將所領得之贓款交由「小冷」,是本案集團成員除被告外 ,另有「小冷」及其他機房撥打電話人員,人數顯達3人以 上,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 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團夥,核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 織」,而被告對此亦當知曉。
二、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中被告 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95號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惟該 前案與本案不同,並不相關,亦如前述。是本案為被告加入 本案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三、再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 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 制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 ,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 則非所問。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 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 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 所問。又該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 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 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 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已與現行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
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 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該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 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提供自己郵局帳戶 予「小冷」及本案集團使用,並進而提領該帳戶內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後交予「小冷」,即已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由幫助提升為共同為之,另並利用詐得之莊民庭郵局帳戶 收受贓款上繳,以之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亦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而加重詐欺罪之被害人,除告訴人外,亦包括遭 被告佯稱借用郵局帳戶之莊民庭在內,此部分檢察官於論述 部分固然未明確敘之,然已經在事實中載明,自在起訴範圍 內無疑。又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明確起訴,然因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諭知被告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為權利告知(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 7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五、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本案集團,雖不負責直接聯絡、詐騙告訴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提供帳戶、詐騙莊民庭郵 局帳戶、並進而依指示領取告訴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及莊民 庭郵局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贓款予「小冷」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小冷」、及本案集團其他成 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則就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詐騙,就告訴人所為之多次 匯款,或推由被告接續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 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七、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被害人莊 民庭帳戶、告訴人應凱琳金錢)、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加重取財罪處斷 。
伍、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利而加入本案集團,除將其所 有之郵局帳戶提供予「小冷」與本案集團使用外,更收集莊 民庭郵局帳戶供本案集團使用,使本案集團持以從事詐欺犯 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⑵其後又依「小冷」之指 示,多次提領被告郵局帳戶及莊民庭郵局帳戶內詐欺所得款 項,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小冷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 難,足認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⑶犯後否認 犯行;⑷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匯入被告郵局及莊民 庭郵局帳戶之金額多達53萬餘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甚鉅;⑸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其擔任提 領款項之車手,及僅收取莊民庭郵局帳戶,尚非詐欺犯罪之 核心角色;⑹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附卷可參;⑺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禮儀社的工作,月薪3 萬初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哥哥及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8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不予沒收之考量
一、被告雖有將其郵局帳戶及莊民庭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並有 為本案之犯行,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 曾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可 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 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 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 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查被告所提領之贓款均已依指示交予「小冷」, 該等詐欺犯罪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 上處分權,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為沒收之宣 告。
三、被告所提供其郵局帳戶及莊民庭郵局帳戶,雖係供本案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既 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函及檢附上開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111年5月15日下午7時48分46秒、 20000元 ①同日下午7時56分25秒,卡片提款30000元 2 同日下午7時50分37秒、10000元 3 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58秒、 2000元 ①同日下午5時40分39秒,跨行提款2005元 4 同年5月27日凌晨1時50分51秒 50000元 ⒈於右列編號4款項匯入後 ①同日凌晨1時51分15秒,跨行提款20005元 ②同日凌晨1時52分22秒,跨行提款20005元 ⒉於右列編號5款項匯入後 ①同日凌晨1時53分41秒,跨行提款10005元 ②同日凌晨1時54分38秒,跨行提款20005元 5 同日凌晨1時52分50秒、20000元 6 同年5月28日凌晨0時26分44秒、 42000元 ①同日凌晨1時53分19秒,卡片提款40000元 ②同日凌晨1時54分44秒,卡片提款2000元 7 同年6月2日凌晨0時1分7秒 12100元 ①同日凌晨1時39分34秒、卡片提款13000元 ②同年月4日凌晨2時24分21秒、跨行提款505元 *上開提領款項另包含不明人士於同年月2日凌晨6分14秒跨行轉入之900元。 8 同日凌晨0時3分3秒 500元 9 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14秒 50000元 ①同日下午6時6分31秒、卡片提款60000元 ②同日下午6時7分39秒、卡片提款40000元 10 同日下午3時49分48秒、10000元 11 同日下午4時7分58秒、40000元 12 同年6月15日凌晨1時46分45秒 30000元 ①同日凌晨2時58分54秒、跨行提款20005元 ②同日凌晨3時0分5秒、跨行提款20005元 ③同日凌晨3時0分55秒、跨行提款10005元 13 同日凌晨1時51分45秒、10100元 14 同日凌晨1時54分17秒、6000元 15 同日凌晨2時44分32秒、4000元 16 同年7月8日上午9時53分18秒、 31000元 ①同日上午10時9分10秒,跨行提款20005元 ②同日上午10時10分36秒,跨行提款11005元 17 同年7月10日凌晨3時20分18秒、 1000元 ①同日凌晨3時20分43秒,跨行提款1005元 合計提領338660元 (合計提領339560元,扣除不明人士於同年月2日凌晨6分14秒跨行轉入之900元) 莊民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卷第61至65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函及檢附莊民庭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8 111年6月11日凌晨1時30分58秒 200000元 ①同日凌晨1時42分59秒、跨行轉出30000元 ②同日凌晨3時10分45秒、跨行提款20000元 ③同日凌晨3時11分27秒、跨行提款20000元 ④同日凌晨3時12分8秒、跨行提款20000元 ⑤同日凌晨3時12分53秒、跨行提款20000元 ⑥同日凌晨3時16分14秒、跨行提款20000元 ⑦同日凌晨3時16分51秒、跨行提款20000元 ⑧同日凌晨3時17分33秒、跨行提款20000元 ⑨同年月12日凌晨1時13分0秒、卡片提款20000元 ⑩同日凌晨1時13分52秒、卡片提款10000元 ⑪同日下午5時37分5秒、卡片提款10000元 ⑫同年月18日凌晨0時2分14秒、跨行提款1000元 ⑬同日凌晨0時3分21秒、跨行提款2005元 ⑭同日上午10時58分45秒、跨行轉出779元 合計提領213804元 (其中10000元為莊民庭郵局帳戶內原有存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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