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481、14406、14414、17309、1959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中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耀中於民國112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騎驢找馬」、「今晚打老虎」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張耀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7號、112年度偵字第73 2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擔任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及持人頭帳 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等工作。嗣張耀中與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前開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 戶,復由張耀中依「騎驢找馬」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 地點不詳之超商,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金 融卡,再持該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自行保 留其中部分款項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轉交予「騎 驢找馬」指定之人或放置在「騎驢找馬」指定之地點(附表 一編號6部分係連同後述之附表一編號7部分一起放置在「騎 驢找馬」指定之彰化縣花壇鄉公有零售市場公廁內),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非法以電腦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4 日21時50分許,假冒MAGIC HOUR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曾郁 茜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若未取消將持續扣款,需提 供身分證字號、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金融卡之卡號等資料 云云,致曾郁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上開資料。該不詳成 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未經曾郁茜之同意或授權,輸入曾郁茜 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身分證後4碼、曾郁茜申辦該中華郵 政帳戶時留存之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用以表示曾郁茜同意 其中華郵政帳戶在台灣行動支付APP上新增郵政金融卡雲支 付,並將該不實的電磁紀錄上傳台灣行動支付網站提出申請 而行使該不實之電磁紀錄,台灣行動支付網站為驗證該電磁 紀錄之真實性,以簡訊方式傳送驗證碼至曾郁茜持用之手機 ,該不詳成員又向曾郁茜佯稱須提供驗證碼,致曾郁茜陷於 錯誤,依指示告知驗證碼,該不詳成員輸入驗證碼而成功將 曾郁茜中華郵政帳戶在台灣行動支付APP上新增郵政金融卡 雲支付,並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使用台灣行動支付APP 之郵政金融卡雲支付轉帳功能,輸入附表一編號7所示人頭 帳戶之帳號、匯款金額、曾郁茜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密碼等 資料,而自曾郁茜中華郵政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嗣復由張耀中依「騎 驢找馬」之指示,持附表一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金額之款項,自行保留其中部分款項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將 其餘款項放置在「騎驢找馬」指定之彰化縣花壇鄉公有零售 市場公廁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之方式,寄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 點,復由張耀中依「騎驢找馬」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 卡包裹。
二、案經趙家漢、彭宇辰、許書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蘇頤婷、廖映慈、詹昌達、曾郁茜、蕭○綾(96年3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曾芸軒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趙家漢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彭宇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書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蘇頤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廖映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詹昌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曾郁茜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蕭○綾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曾芸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2 ˙告訴人趙家漢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彭宇辰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許書涵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蘇頤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告訴人廖映慈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詹昌達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曾郁茜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通話紀錄、郵局簡訊截圖、MAGIC HOUR購票紀錄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蕭○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曾芸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 話紀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包裹照片、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3 ˙112年4月23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份。 ˙112年4月30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份。 ˙112年5月4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份。 ˙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件及取件紀錄、112年4月30日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各1份。 ˙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件及取件紀錄、112年5月4日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各1份。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 5 被告張耀中之自白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7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 利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 變更紀錄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揭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與暱稱「騎驢找馬」、「今晚打老虎」及詐欺集團內不 詳之成員,就本案各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至6對各被害人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 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 更紀錄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 罪處斷。
㈣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二之各被害人為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 告對犯罪事實㈠、㈡所犯各次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行既均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詐騙集團中之層級、分工角色,及其等對被害人造成之 侵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衡以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目 前與父母同住,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靠父母,之前曾 在口罩工廠上班,當時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用於自己生活開銷,後來口罩工廠的生意不好關掉,每月 尚有車貸須繳納清償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害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共15萬元, 直接從提領的贓款裡面抽3000元作為報酬;提領附表一編號 4、5獲得報酬3000元;於112年5月4日當日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6、7所示之贓款,在提領完最後一筆後,從贓款中抽3000 元作為報酬;擔任取簿手沒有報酬獲利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12481號卷第18頁、第164頁、第165頁、112年度偵字第 1440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112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第17 頁、112年度偵字第19596號卷第131頁),被告上述所獲報 酬共9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 標的,各被害人匯入後即陸續遭提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本院考量被告雖參與本案洗錢犯罪,負責提領被害人 所匯入之款項,然其提領後已轉交上手,且其於本案所獲之 犯罪所得,已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如前所述,若宣告沒收 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 張耀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 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2 張耀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3 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3 張耀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4 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4 張耀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5 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5 張耀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6 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6 張耀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7 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一編號7 張耀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8 犯罪事實欄㈢附表二編號1 張耀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9 犯罪事實欄㈢附表二編號2 張耀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害人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1 趙家漢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影城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於112年4月23日21時07分許,撥打電話向趙家漢佯稱影城會員資料發生問題,須透過轉帳之方式驗證個人資料云云,致趙家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3日21時36分許 4萬9,98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鄒海薇) 112年4月23日21時39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埤頭門市 112年4月23日21時40分許 2萬元 2 彭宇辰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影城客服人員及行服務人員,於112年4月23日20時09分許,撥打電話向彭宇辰佯稱其前在影城官網訂購電影票時,公司電腦當機,訂購成團體票,須依指示匯款,款項之後會歸還予彭宇辰云云,致彭宇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3日21時40分許 1萬5,03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鄒海薇) 112年4月23日21時41分許 1萬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埤頭門市 112年4月23日21時42分許 1萬5,000元 3 許書涵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影院服務人員及銀行行員,於112年4月23日20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許書涵佯稱電影院內部疏失導致使用許書涵之信用卡多刷卡消費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備註以註銷前開多刷卡消費之1萬元云云,致許書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3日21時44分許 4萬999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鄒海薇) 112年4月23日21時48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埤頭門市 112年4月23日21時48分許 3萬5123元 112年4月23日21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21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21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21時55分許 5000元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埤頭郵局 4 蘇頤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MAGIC HOUR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4月30日17時56分許,撥打電話向蘇頤婷佯稱誤將其升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輸入解除碼,以免扣費云云,致蘇頤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30日17時28分許 7萬9,10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奕祺) 112年4月30日17時31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鄉○○鄉○○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 112年4月30日17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30日17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30日17時33分許 1萬9,000元 5 廖映慈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4月30日17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廖映慈佯稱誤為其訂閱最高價位之方案,須配合匯款以執行退款及理賠手續云云,致廖映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30日17時53分許 4萬3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奕祺) 112年4月30日17時55分許 4萬元 彰化縣○○鄉○○鄉○○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秀工門市 112年4月30日20時55分許 1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 6 詹昌達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4日16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詹昌達佯稱誤將其帳戶列為經銷商帳戶且有重複下訂之情況,須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詹昌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7時17分許 4萬9,01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冠廷) 112年5月4日17時20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鄉○○路0段0號統一超商花壇門市 112年5月4日17時20分許 2萬3,052元 112年5月4日17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4日17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4日17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4日17時23分許 2,000元 7 曾郁茜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112年5月4日18時13分許 1萬8,01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冠廷) 112年5月4日18時16分許 1萬8,000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送之金融卡 領取包裹之人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蕭○綾 詐欺集團成員向蕭○綾佯稱公司有髮飾加工之家庭代工工作,以個人名義購買髮飾材料不須繳納稅金,故須使用蕭○綾之金融卡購買髪飾材料,材料費由公司負擔,購買髪飾材料後將連同蕭○綾之金融卡送給蕭○綾,又因公司省下稅金,會提供相應補貼金4,000元予蕭○綾云云,致蕭○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母何○詩所申設之右列金融卡寄送至右列地點,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上開不詳成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詩)金融卡1張 張耀中 112年4月30日15時4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三民門市 2 曾芸軒 詐欺集團成員向曾芸軒佯稱公司有鋼化膜加工之家庭代工工作,為避免將材料寄送予曾芸軒後,曾芸軒不寄回,導致公司損失,故須使用曾芸軒之金融卡作實名登記購買材料,材料費由公司負擔云云,致曾芸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右列金融卡寄送至右列地點。 大湖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芸軒)金融卡1張 張耀中 112年5月4日14時5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彰和門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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