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銘生
郭一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銘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郭一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銘生與郭一融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透過友人「王力康」及「 許家豪」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許安豪」、 「啖㻰」、「經理」、「雷」、「加藤清正」等人所組成3人 以上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經 理操作群/鄭育欽」群組,由梁銘生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 責按指示假扮為「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鄭 育欽」,於集團成員指定之時間地點,向受騙之民眾收取詐 欺贓款;郭一融則擔任現場監控手工作,在現場加以監控; 並約定梁銘生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郭一融 每次報酬為3,000至5,000元。謀議確定後,先由該集團成員 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美玲_台股」 、「CR蕭經理」陸續向張琬晴佯稱:可透過「崇仁智慧精靈 APP」抽股票,抽中27張世界健身KY(每張15萬元)及25張 昱展新藥(每張13萬2,000元)股票,若要認股需先繳交150 萬元股款,否則有違約風險云云,使張琬晴陷於錯誤,同意
將投資款項150萬元面交予其指派之收款投資專員。詐欺集 團成員遂指示張琬晴於113年1月23日16時許,提領150萬元 ,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與 所派遣之「鄭育欽經理」面交。詐欺集團成員「許安豪」並 於同日下午某時,以Telegram告知梁銘生、郭一融,由梁銘 生假扮「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鄭育欽」, 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工作手機及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付 款收據,再前往上開地點向張琬晴收款,郭一融則前往上開 地點拍照,監控梁銘生行動。後張琬晴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上開路易莎咖啡廳內,待梁銘生出 示上開收據予張琬晴簽收並取款時,旋經在現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並循線查獲郭一融,並分別在梁銘生、郭一融身 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2人之犯行因而未遂。二、證據:
㈠被告梁銘生、郭一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琬晴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美玲_台股』、『CR蕭經理』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郭一融與詐欺集團成員『啖㻰』之Telegra m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梁銘生與詐欺集團成 員『經理』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計有被告2人、「許安 豪」、「啖㻰」、「經理」、「雷」、「加藤清正」等人, 可見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 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參酌被告2人並無其他參與組織犯罪經起訴之前案紀錄, 足認本案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2人與「許安豪」、「啖㻰」、「經理」、「雷」、「加
藤清正」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一融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罪名 、罪質、行為態樣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 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分別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上繳詐欺集團與在現 場監控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 當。惟念及被告梁銘生於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 被告郭一融擔任在現場監控車手之角色,均非屬犯罪核心成 員,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被告梁銘生、郭一融分別願賠償告訴人6萬元、1 0萬元,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符合組織犯罪防治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就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獲利,被告梁銘生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擔任工廠員工,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郭一融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從事養殖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 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附在偵卷第125頁),屬被 告梁銘生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之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手機,均為詐欺集團交付被告2人使用之工作機,並確為 其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2人供述 明確,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及現金,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梁 銘生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梁銘生因本案犯行獲得車馬費3,000元,被告郭一融則獲 得1萬5,000元車馬費,業據其等於審理時供述明確,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收據1張 梁銘生持有 2 iPhone 8手機1支(含黑莓卡1張) 郭一融持有 3 iPhone 8手機1支(含黑莓卡1張) 梁銘生持有 4 iPhone 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梁銘生持有 5 現金1,300元 梁銘生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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