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螢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所示支票上關於偽造蔡世同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蔡易螢明知張玉娟若無支票擔保則不願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趁其父親蔡世同不注意時,在蔡世同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公司辦公室抽屜,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蔡世同提出告訴,不在起訴範圍),並在各該支票上均未經蔡世同同意、授權,盜蓋蔡世同印章在支票上以示「蔡世同」簽發支票之意,並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後,接續於112年3月21日、22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張玉娟佯稱係其父親蔡世同要其拿支票借錢,復將之交付予張玉娟而行使之,作為向張玉娟借款之擔保,致張玉娟陷於錯誤,誤以為是蔡世同本人要借款,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72萬元予蔡易螢,足生損害於蔡世同、張玉娟。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15033卷第14至15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6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世同、張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同上偵卷第17至18頁、第49至50頁),並有附表所示 之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借據(見同上偵卷第25 、27、29、53、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 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 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 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乃係因有資金需求,而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張玉娟借 款,該等支票應係擔保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盜蓋被害人蔡世同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 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 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 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1行為觸犯數 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雖有2次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借款之行為 ,然各該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之法 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係為了償還其他債務因而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交付張玉娟作為擔保,核其金額尚非巨大, 僅供擔保,未嚴重影響金融交易安全秩序,且其自身亦擔 任該等票據之背書人,執票人亦得向其行使票據權利,又 被告並已與張玉娟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3頁),衡其犯罪情狀,確屬情輕法重,如科以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顯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並持以作為擔保向張玉娟借款,不顧所為足以擾亂票 據之交易秩序、破壞票據流通之安全性與可信性且危害張 玉娟及蔡世同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且已經與張玉娟達成和解,張玉娟亦表示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前揭和解協議書),並兼衡其無 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大學肄業,目前擔任業務,月收入 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爲本案犯行,然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表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張玉娟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認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 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沒收
(一)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 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 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 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 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 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 均有在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故本案就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均僅就偽造發票人「蔡世同」部分,予以宣告沒 收。
(二)被告向張玉娟詐得之借款72萬元業已如數清償,有前揭和 解協議書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就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1 蔡世同 50萬元 112年5月18日 UO0000000 2 蔡世同 30萬元 112年5月19日 UO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