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政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4 0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蔡政育、少年劉○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經移送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蔡政育擔任二線取款車手,並約定可分得交易金額百分之 3為報酬;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對公 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股票教導廣告,並以暱稱「阿格力」、「 劉詩雨」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賺 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7時30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號)前, 將新臺幣(下同)32萬9724元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少年劉○ 楷;少年劉○楷再依指示,於112年12月26日17時45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號)前交予蔡政 育,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惟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共犯少年劉○楷於警詢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
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動 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扣案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iPhone 14 Plus各1支、高鐵車票2張。 ㈦證人即共犯少年劉○楷之戶籍資料。
三、起訴書雖記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對公 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股票教導廣告,並以暱稱「阿格力」、「 劉詩雨」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賺 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金 錢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人員等語,然查無積極事證證明 被告除參與112年12月26日17時30分許向告訴人收取32萬972 4元款項犯行外,另參與前述112年12月26日17時30分前告訴 人依不詳詐欺人員,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金錢予詐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人員之犯行,或對該部分犯行可得預見 ,且檢察官亦同此認定,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告訴人依不詳詐 欺人員於112年12月26日17時30分前,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 式,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人員之部分並無認識 ,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少年劉○楷、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劉○楷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等情,有少年劉○楷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第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證物袋) ,且被告自承知悉少年劉○楷為未成年人(本院訴字卷第24
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在卷足憑(少連偵卷 第120、126頁),是被告上揭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 遂罪雖已著手,惟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員警 於被告、共犯少年劉○楷與告訴人甲○○面交時當場逮捕而不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年,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竟僅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詐欺集團,以 擔任二線取款車手之手段,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從事大 貨車隨車助手,平均月入約3萬元至4萬元,未婚,毋須扶養 父親,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訴字卷第46頁),於本案 犯行前無經刑事判決有罪紀錄,然被告自陳於本案犯行前一 週,因犯相同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無保飭回後,不知 警惕又再犯本案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1頁)。及考量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求償困 難,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及本案告 訴人於本案與警方合作而幸未有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惟查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
確有實際獲取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洗錢標的
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32萬9724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述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亦不諭知沒收。
㈢犯罪工具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或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或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屬其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含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均為被告蔡政育所有或支配控制,用以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iPhone 14 Plus(含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3 高鐵車票(嘉義-台南)1張 4 高鐵車票(台南-彰化)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