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38號
CHDM,113,訴,13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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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4號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074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第1111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沅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沅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向不知情之母羅云汝借用之郵局帳 戶(由其於民國111年3月至4月間之某日,向其不知情之母 親羅云汝羅云汝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借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云汝花壇郵局帳戶】使用), 及其自己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沅駿富邦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 表二所示之謝慧玲等人施用詐術,致謝慧玲等人分別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內。嗣謝慧玲等人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理由
 ㈠被告陳沅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沅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下證據可佐:
 ⒈證人羅云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謝慧玲等人之警詢證述。 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供與被告持用暱稱「陳駿」或「Sharon Wen」、「Wen Sharon」、「Wen Wen 」、「伊桑」臉書社 群網站帳號或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謝慧玲



等人提供之匯款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帳號截圖。 ⒌被告陳沅駿之本案富邦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羅云汝 花壇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本案犯  行至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各2次 犯罪行為,均時間密接,接續以相同方式進行詐騙,而侵害 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該行為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 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而均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對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為累犯。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均已載明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構成累 犯事實,並分別具體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被告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 ,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故均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 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雖被告主張前案與本 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執行完畢未達1年,已為本案犯行,可見前案執行並 無顯著效果,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仍屬薄弱,衡以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此部分主張為本 院所不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未能以正途 賺取所需,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效力,刊登商品販售 消息,掩飾其不履行交易條件之詐術,誘使告訴人誤以為真 ,而交付款項,因而造成告訴人數人受有本件損害,且被告 採此犯罪模式,一再賺取不義之財,手段及目的均屬惡劣, 所為應予相當之非難。另念及被告與其中1名告訴人蔡博盛 達成和解,和解金額遠高於被告所詐騙之金額,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4號卷第67頁),顯見被 告原先尚有悔意,然之後因偵查進度清查出更多被害人,為 檢察官追加起訴到院後,被告即未再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 ,可認被告嗣後無意解決、並無面對問題之誠意,犯後態度 並非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我是高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 術或執照,已婚、有1個2歲小孩,目前與爸爸、小孩同住, 太太因工作關係在台北居住,我住的房子是家裡的,現在從 事輪胎維修,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 萬6 千元,均作為 生活開銷,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各次詐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方法、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其各次詐 得之款項金額非鉅等節,認被告如因此等犯行而受實質累加 之重刑,造成其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與刑罰目的相 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騙所得,已與該告訴人達成和解 ,製有調解筆錄,已如前述,且賠償金額高於該告訴人遭詐 騙之金額,履行日期亦已屆至,該告訴人得隨時持調解筆錄 聲請向被告執行,被告無法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是以本 院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並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詐騙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即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提供告訴人匯款之富邦帳戶,該帳戶資料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考量帳戶申設容易,縱予沒收 亦無法達到犯罪預防等刑法目的,無沒收必要,乃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持以使用之上開羅云汝帳戶,係被告所借用,非屬被告  所有,是以上開帳戶之提領工具自無從予以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諭知之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陳沅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陳沅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陳沅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沅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陳沅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陳沅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陳沅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陳沅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陳沅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 陳沅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 陳沅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2 陳沅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間 (民國)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騙匯款至帳戶 詐騙方式 有無提出告訴 1 謝慧玲 111年3月3日14時59分許 1萬3千元 陳沅駿富邦帳戶 陳沅駿經由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瀏覽之社群平臺Facebook 「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內,公開張貼販賣精品包包之貼文,而於111年3月3日13時許,以Messenger暱稱「Sharon Wen」與謝慧玲取得聯繫,陳沅駿謝慧玲訛稱以1萬3千元出售精品包包1個等語,致謝慧玲因而陷於錯誤,以ATM匯款方式自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XXXX6101號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有 2 楊登堯 111年3月13日8時26分許 2萬5千元 陳沅駿富邦帳戶 陳沅駿經由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瀏覽之社群平臺Facebook社團內,公開張貼販賣精品包包之貼文,而於111年3月13日8時13分許,以Messenger暱稱「陳駿」與楊登堯取得聯繫,陳沅駿楊登堯訛稱以2萬5千元出售精品包包等語,致楊登堯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1295號帳戶轉帳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有 3 蔡博盛 111年3月14日17時33分許 1萬8千元 陳沅駿富邦帳戶 陳沅駿經由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瀏覽之社群平臺Facebook「二手精品買賣社」社團內,公開張貼販賣精品包包及皮帶之貼文,而於111年3月1日14時許,以Messenger暱稱「陳駿」與蔡博盛取得聯繫,陳沅駿蔡博盛訛稱以1萬8千元出售精品包包及皮帶各1件等語,致蔡博盛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帳號000-0000XXXX4730號之金融帳戶轉帳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有 4 張詠竣 111年3月12日9時54分許 5萬元 (手續費15元) 陳沅駿富邦帳戶 陳沅駿經由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瀏覽之社群平臺Facebook「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內,公開張貼販賣精品包包之貼文,而於111年3月12日6時59分許,以Messenger暱稱「陳駿」與張詠竣取得聯繫,陳沅駿張詠竣訛稱以5萬元出售精品包包2個等語,致張詠竣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5986號帳戶轉帳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陳沅駿經由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瀏覽之社群平臺Facebook「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內,公開張貼販賣精品包包之貼文,而於111年3月12日6時59分許,以Messenger暱稱「陳駿」與張詠竣取得聯繫,陳沅駿張詠竣訛稱以5萬元出售精品包包2個等語,致張詠竣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5986號帳戶轉帳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有 5 林璟翔 111年3月14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手續費15元) 陳沅駿富邦帳戶 陳沅駿經由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瀏覽之社群平臺Facebook「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內,公開張貼販賣精品包包之貼文,而於111年3月14日12時56分許,以Messenger暱稱「Sharon Wen」與林璟翔取得聯繫,陳沅駿林璟翔訛稱以3萬元出售精品包包等語,致林璟翔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2619號帳戶轉帳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有 6 李晨佑 111年3月15日10時28分許 5,500元 陳沅駿富邦帳戶 陳沅駿經由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瀏覽之社群平臺Facebook「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內,公開張貼販賣精品皮帶之貼文,而於111年3月15日9時43分許,以Messenger暱稱「伊桑」與李晨佑取得聯繫,陳沅駿李晨佑訛稱以5,500元出售精品皮帶等語,致李晨佑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939-8號帳戶轉帳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有 7 連程顥 111年3月15日11時21分許 3萬元 (手續費10元) 陳沅駿富邦帳戶 陳沅駿經由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瀏覽之社群平臺Facebook「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內,公開張貼販賣精品包包及皮帶之貼文,而於111年3月15日8時27分許,以Messenger暱稱「伊桑」與連程顥取得聯繫,陳沅駿連程顥訛稱以3萬元出售精品包包及皮帶等語,致連程顥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轉帳方式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0942號帳戶轉帳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有 8 謝家祥 111年3月15日11時37分許 6,000元 陳沅駿富邦帳戶 陳沅駿經由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瀏覽之社群平臺Facebook「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內,公開張貼販賣精品皮帶之貼文,而於111年3月15日8時56分許,以Messenger暱稱「伊桑」與謝家祥取得聯繫,陳沅駿謝家祥訛稱以6,000元出售精品皮帶等語,致謝家祥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XXXX088帳戶轉帳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有 9 張宏偉 111年3月15日15時37分許 2萬150元 (手續費15元) 陳沅駿富邦帳戶 陳沅駿經由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瀏覽之社群平臺Facebook「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內,公開張貼販賣精品包包之貼文,而於111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以Messenger暱稱「伊桑」與張宏偉取得聯繫,陳沅駿向張宏偉訛稱以2萬150元出售精品包包等語,致張宏偉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林健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0156帳戶轉帳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有 10 杜詔恩 ①111年4月15日15時32分許 ②111年4月15日21時2分許 ①2萬5,000元 (手續費10元) ②2萬7,000元 (手續費10元) 羅云汝花壇郵局帳戶 陳沅駿經由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瀏覽之社群平臺Facebook「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內,公開張貼販賣精品包包之貼文,而於111年4月15日9時許,以Messenger暱稱「Wen Sharon」與杜詔恩取得聯繫,陳沅駿向杜詔恩訛稱以2萬5,000元及2萬7,000元出售精品包包2個等語,致杜詔恩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XXXX9411號帳戶轉帳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有 11 黃婷鈺 111年4月17日10時46分許 3萬3,000元 (手續費3元) 羅云汝花壇郵局帳戶 陳沅駿經由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瀏覽之社群平臺Facebook「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內,公開張貼販賣精品包包之貼文,而於111年4月17日9時42分許,以Messenger暱稱「Wen Sharon」與黃婷鈺取得聯繫,陳沅駿向黃婷鈺訛稱以3萬3,000元出售精品包包等語,致黃婷鈺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XXXX9950號帳戶轉帳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有 12 吳沛然 ①111年4月16日20時34分許 ②111年4月18日9時30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5,000元 羅云汝花壇郵局帳戶 陳沅駿經由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瀏覽之社群平臺Facebook「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內,公開張貼販賣精品包包之貼文,而自111年4月11日20時58分許起,以Messenger暱稱「Wen Wen」、Line暱稱「彣」與吳沛然取得聯繫,陳沅駿吳沛然訛稱以3萬5,000元出售精品包包等語,致吳沛然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XXXX1325號帳戶轉帳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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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