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明佑
具 保 人 張舒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
保證金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舒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舒涵因受刑人紀明佑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 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彰化地 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代收保證金罰金臨時收據 、國庫收款聯影本各1件附卷可查。嗣受刑人確經傳喚未到 ,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帶同受刑人到案,具保人亦 未遵期促被告到院,又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彰化地檢署通知、送達證 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以及受刑人、具保人之各該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前揭繳納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