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29號
CHDM,113,聲,32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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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芸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芸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芸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 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 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 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 求而為之,並經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 ,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提出之聲請書、本院陳述意 見調查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斟酌受刑人所犯罪 名均為施用毒品,且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遠,暨各罪手段、 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受刑人林芸竹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112年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169號 112年度易字第1169號 112年度易字第10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169號 112年度易字第1169號 112年度易字第1057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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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