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27號
CHDM,113,聲,32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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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武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武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武賢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誤載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6、7145號 ,應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6、714 5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處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 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 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4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



罪,罪質不同,又所犯附表編號2至4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 類型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復參酌受刑人 於聲請定刑聲請書已表示意見:請法官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 ,早日回社會照顧家人,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 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 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
四、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尚有併科罰金部分宣告刑,惟並 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此部分 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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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