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87號
CHDM,113,聲,28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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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仲廷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仲廷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仲廷聲請意旨略以:伊住在屏東縣,7歲時 就喪母,全由奶奶照顧成人,伊遭羈押後,奶奶因為身體虛 弱,不堪路程遙遠未來面會,整日憂心忡忡。伊擔心奶奶身 體狀況,每日後悔不該貪圖不法之財,且願意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亦可以配合每日下班後到管區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 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 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周錫銘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方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被告手機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扣案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之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



於警詢時稱居無定所,於偵查時稱暫住朋友家,但不清楚地 址,被告並曾有另案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罪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侵害民 眾財產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裁定自民國113 年2月7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 ,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經綜合考量被 告犯罪情節、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所造成不利益之影響、 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等要素。本院認若 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對被告限制住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會至其父親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處所 同住),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被 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屏東縣○○市○○○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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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