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85號
CHDM,113,聲,28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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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俊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俊霖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傅俊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 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以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16日 000年00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0月2日) 110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54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76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62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51號 112年度訴字第4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5日 112年8月16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62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51號 112年度訴字第4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8日 112年9月21日 113年1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6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0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0號 編號1、2經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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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