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瑾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柏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陳柏瑾於 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陳 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陳柏瑾所犯各罪 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併科新臺幣35000元 111/04/23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338號 臺中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112/11/21 臺中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112/12/21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0號【編號1至5應執行併科罰金6萬元 】 2 洗錢防制法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111/05/04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338號 臺中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112/11/21 臺中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112/12/21 3 洗錢防制法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111/05/04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338號 臺中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112/11/21 臺中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112/12/21 4 洗錢防制法 併科新臺幣15000元 111/05/04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338號 臺中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112/11/21 臺中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112/12/21 5 洗錢防制法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111/05/04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338號 臺中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112/11/21 臺中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112/12/21 6 洗錢防制法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111/12/05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112/12/04 彰化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113/01/05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