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瑾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 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 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 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 求而為之,並經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 ,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提出之聲請書、本院陳述意 見調查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是本院衡酌受刑人 附表所犯各罪罪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所致危險及損害 等犯罪情節均互異,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受刑人陳柏瑾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日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552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69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 111年度易字第12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8日 112年4月24日 112年12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 111年度易字第12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7日 112年5月24日 113年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7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9號 編號1、2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