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23號
CHDM,113,簡,62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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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56號、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家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安全帽壹頂、三星廠牌(型號:Galaxy Z Flip 4)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2行竊方 式及所竊物品欄所示之「手機1支(價值約3萬元)」,更正 為「三星廠牌,型號:Galaxy Z Flip 4手機1支」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累犯
㈠被告前曾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 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徒 刑執行完畢,除據被告坦承外(本院卷第103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25、28 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罪質相同 之罪,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竊盜罪罪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於113年3月25日判處罪刑在案,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存卷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俟其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含鑰匙),為本案被告竊得財物,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藍色安全帽1頂、三星廠牌(型 號:Galaxy Z Flip 4)手機1支,亦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 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未返還或賠償附表編號1、2所示 被害人,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
  被   告 𡍼家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𡍼家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 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 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贓物處理情形及查獲經過 亦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詹政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𡍼家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弘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詹政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劉瑞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證人顏吉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6 證人榮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7 附表編號1案發處、被告騎走機車後行經途中之監視器影像檔及其擷取畫面、案發處照片、員警查獲劉瑞恩之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上開機車暨其鑰匙照片。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8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9 員警余孟穎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 附表編號2案發處、其附近監視器影像檔及其擷取畫面。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情加重其刑。附表編號1所示藍色安全帽1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𡍼家宏竊盜犯嫌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 贓物處理情形 查獲過程 1 林弘偉 民國112年7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旁。 徒手竊取林弘偉停放在該處而未拔走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機車上之藍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戴上該安全帽,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於112年7月20日20時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對面之華興公園,將上開機車交與知悉該車為贓物之劉瑞恩(所涉贓物罪嫌另分案偵辦),其搭載𡍼家宏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乘坐火車後,復將該車騎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對面之華興公園。 員警接獲林弘偉報案後,調看案發處及𡍼家宏騎乘該車沿途監視器影像暨該車車行軌跡,循線於112年7月20日21時15分許,在華興公園查獲劉瑞恩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林弘偉,惟藍色安全帽去向不明)。 2 詹政達(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18時42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魚中魚貓狗水族大賣場」金馬店。 徒手竊取詹政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之手機1支(價值約3萬元)得手。 不詳。 員警接獲詹政達報案後,調看案發處及其附近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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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