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89號
CHDM,113,簡,58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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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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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孟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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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仁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孟言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蕭仁綜蔡孟言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二、被告蕭仁綜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中簡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次查,被告蕭仁綜前已有多次 財產犯罪及其他犯罪紀錄,顯見品行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 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法官審酌被告蕭仁綜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實不足取,理應責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竊取之財 物價值不高,且犯罪所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及其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蔡孟言 亦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同應責難,惟亦坦承犯行,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之日薪約15 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竊得之後照鏡蓋2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杜懿純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應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68號
  被   告 蕭仁綜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孟言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O鄰○○○街            OOO巷O弄OO號O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綜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與蔡孟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上午4時58分許,由蔡孟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蕭仁綜,共同前往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竊取杜懿純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已因杜懿純酒駕繳回監理處) 之牛角後照鏡蓋2個後離去。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仁綜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蔡孟言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杜懿純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4 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借用車據切結書。 佐證杜懿純使用之車輛後照鏡遭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渠等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 竊取之後照鏡業於112年7月5日發還杜懿純,有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又 被告蕭仁綜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 蕭仁綜前因犯侵占等罪遭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蕭 仁綜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竊取上開車輛之『考爾』(即車輛點火 線圈),然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本身也不清楚,是修 車朋友跟我說考爾也有遭竊」等語,且觀諸卷附車輛照片, 並無點火線圈遭竊取之情況,自被告2人處所亦未搜得上開 點火線圈等物品,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尚無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 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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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