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祐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祐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可口可樂汽水(三百五十毫升,價值新臺幣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行「於民國112年9月8日2時12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 12年9月8日2時15分許」,及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並扣得上 揭商品(業已發還)」應更正為「扣得上揭可口可樂汽水空 瓶1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以 獲取個人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考量被告前有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手段係進 入路邊小吃店徒手竊取冰箱內之物品、所竊取財物為可口可 樂汽水一瓶,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可口可樂汽水一瓶(350毫升),為被告犯 罪所得,業由被告飲用完畢,此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可參 (偵卷第4頁),偵查中僅發還被害人吳正得空瓶一只,此 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可佐,是其內之汽水350毫升( 價值新臺幣20元)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正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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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23號
被 告 歐祐菘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市 ○里區○○○
居○○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祐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8日2時12分 許,在吳正得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小吃店 內,竊取存放在冰箱內之可口可樂1瓶(價值新臺幣20元) ,為警獲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商品(業已發還)。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歐祐菘之自白,(二)被害人吳正得之證 言,(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