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岳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拾包暨其外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吳岳璁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吳岳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3年8月(2罪)、3年7
月(1罪)、3年6月(7罪)、7月(1罪)確定,及以106年
度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上開13
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已
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迄至112年6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
,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份為證,且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
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
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施用毒品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
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
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
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係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於112年10月9日11時22分許,至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之租屋處,通知被告接受採尿,經徵得被告之同意
,進入上址租屋處,在目視可及之房間桌上發現3包甲基安
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已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後,被告始在警方詢問其是否尚持有其他違
禁物時,主動交出其餘藏放在菸盒中之7包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2至
43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見毒偵卷第87頁),是被
告於警詢時雖已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惟警員在此之前既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即屬遭發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係網路遊戲暱稱「小隻」之男子(見毒偵卷第44頁),然因
被告無法提供「小隻」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及交通工具予
警方偵辦,致未能查獲等情,業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
2年10月9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583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
明確(見毒偵卷第4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
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日薪約新
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
孩、經濟狀況勉持、平日與父母及2名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晶體10包(驗前總毛重共計9.98公克),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其中3包(編號1、3、7),結果確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96號鑑驗書1紙在卷 可憑(見毒偵卷第129頁);本案雖僅鑑驗其中3包,然因上 開扣案之晶體10包,均係在同一時、地為警查扣,外觀又高 度相似,參佐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上開晶體10包均係甲基安 非他命(見毒偵卷第42至43頁),衡情足認上開晶體10包均 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疑。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0包,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後所剩餘、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因前揭檢驗需要而經 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 毒品之外包裝袋10只,俱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 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㈡、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本院卷第4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
被 告 吳岳璁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194、437、521、 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8月確定,於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10月9日1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租屋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9日11 時22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毛重:9.98公克,抽樣其中3包均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玻璃吸食器2支;並於同日11時45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岳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J100112100022)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100112100022) 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毒品及扣案物、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 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0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