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忠裕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步行至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號花媽現炸雞翅旁空地,見黃○○(民國0 0年生,身分資料詳卷)置於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後騎乘 離去。嗣經黃○○發覺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 車乙輛(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忠裕於警詢時之自白(偵卷第5-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8、9頁正反面) 。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1 0張(偵卷第10-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 行拘役,故於110年3月3日始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 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
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 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貪圖不法利益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 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