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28號
CHDM,113,簡,52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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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凱鴻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檢察官勘驗筆錄、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彰 化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及查獲毒品沒 入物銷燬清冊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凱鴻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基於法律一體適用, 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 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 之關係存在。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轉讓偽藥之犯行,並 未自白犯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 所規範之偽藥,竟無償提供愷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 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 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轉讓偽藥之數量、次數,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案查獲之愷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驗餘淨重0.4151公 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為屬違禁物,亦係供實行轉讓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物, 惟已於查獲後經彰化縣警察局為沒入處分,有彰化縣警察局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及查獲毒品沒入物銷燬清 冊在卷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48號
  被   告 鄭凱鴻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鴻明知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皆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 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洗洋洋洗車場,提供愷他命予莊友鈞免費取用 ,以此方式轉讓屬於偽藥之第三級毒品予莊友鈞。嗣經警於 同日下午3時5分,在上址發現愷他命氣味而予以盤查, 始 悉上情,並扣得愷他命1包(未扣存本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凱鴻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上揭地點,惟矢口否認 有何轉讓愷他命犯行,辯稱:不知道莊友鈞有無施用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莊友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 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斗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原坦承轉讓愷他命犯 行,故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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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