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I SETIAWAN (下稱其中文名:狄亞)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居南投縣○○市○○里○○路000號
AHMAD SHOLEH MUSTOFA (下稱其中文名:阿發)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6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狄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阿發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T型扳手、活動螺絲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狄亞、阿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狄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阿發,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彰化 縣○○鎮○○里○○路000號旁之農地,由阿發持其所有、足供兇 器使用之T型扳手及活動螺絲刀,拆卸放置於該農地之回收 機車之引擎(陳瑞永所有),狄亞則於阿發拆卸時扶住引擎 ,適陳義鑫(陳瑞永之姪)駕車行經該地時發現上情並予制 止,始未得逞,警據報旋即到場,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T 型扳手、活動螺絲刀各1支。
二、證據名稱:被告狄亞、阿發之自白、被害人陳瑞永及目擊證 人陳義鑫於警詢之供述、現場及蒐證照片(偵卷第31-38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39-42頁)、扣案物品照 片(偵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1頁)、扣案之T型扳手、活動螺 絲刀各1支。
三、核被告狄亞、阿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兩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兩人著手行竊而未得手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兩人 均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且本件案情尚稱輕微,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明 無嚴究之意,其等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是其等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俱酌予宣告緩刑2年。扣案之T型扳手、活動螺絲刀 各1支,為被告阿發所有,用於拆卸引擎,業據被告兩人供 陳明確,並互核相符,可認無誤,核屬被告阿發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阿發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