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97號
CHDM,113,簡,49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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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書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ottega Veneta皮夾壹只、高鐵單程車票壹張、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書賢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1時4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0段000巷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其拾獲張瑜纓之配偶張廣陵所遺失內有信用卡3張、 提款卡2張、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國民健康保險卡、高 鐵單程車票(112年10月1日21時出發,台中至台北商務車廂 )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物之Bottega Ve neta皮夾1只,據為己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書賢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瑜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被害人張廣陵所有Bottega Veneta皮夾1 只【內有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國民健康保險卡、高鐵單程車票各1張,及現金3,000元】, 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國民身 分證、駕駛執照、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雖具一定經濟價 值,然被害人張廣陵於本案發生後已申請補發,而據告訴人 張瑜纓證述在卷,是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 、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 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乃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Bo



ttega Veneta皮夾1只、高鐵單程車票1張、現金3,000元既 為被告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應依法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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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