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88號
CHDM,113,簡,48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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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0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易字第79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再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翊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夾取機臺內之商品」至第12行 「...約2,000餘元」,更正並補充為「...夾取機臺內之寶 可夢卡(計有寶可夢3星卡、寶可夢4星紅卡、寶可夢4星白 卡),如夾取前開寶可夢卡後,在達到一定張數或以每張寶 可夢3星卡視為3點、寶可夢4星紅卡視為5點、寶可夢4星白 卡視為20點之計算方式,額外換取機臺上之禮品或寶可夢紫 卡;如未能夾取成功,則投幣之10元即歸吳翊豪所有(起訴 書就機臺之遊玩方式、取得玩家投幣金額者之姓名等情均有 誤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此方式與到場投幣之玩 家賭博財物,共計收入751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承辦員警民國113年1月15日之職務報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以下列代替:
 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幾乎包含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 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 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 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 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 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又經



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 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內容 (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需符合 下列項目始得評價為非屬遊戲機:「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790元。機具 需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 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 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 之七十。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 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 券、刮刮樂等)。...」。
 ⒉本件機臺雖設有保夾金額1280元,然並未張貼保證取物之相 關告示,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承辦員警113年1月15日之職務 報告可佐(見院卷第144、41頁)。然而本案機臺雖有設定 保證取物價格為1280元,但在機臺外觀沒有任何說明、標示 下,已然違背前揭非屬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需將保證取 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之要件。又被告自承機臺內之寶可夢3 星卡、4星卡之市價大約是30至50元,則其保證取物價格128 0元非但已違反前述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上不得超過790元之規 範,該等寶可夢卡之市場價值亦顯然未達保證取物金額之70 %。因此,本件機臺已喪失原應具備的對價取物特性,實質 上以如同憑靠消費者技術、經驗、運氣屬於電子遊戲機具的 樣式來營運,依此具體展現在外的商業模式與客觀結果而論 ,本件機臺自應認屬為電子遊戲機,而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規範。
 ⒊被告又允許玩家可藉由取得前述寶可夢3星卡、4星卡達一定 張數或點數後,兌換遙控汽車等禮品或市價自數百元至上千 元之寶可夢紫卡。然寶可夢卡已風行甚久,由一般生活經驗 即知,無論是寶可夢紙卡或對戰遊戲機用之寶可夢卡均可分 為正、反面,正面通常印有寶可夢之名稱、圖片、體力值( 即HP)、星星數等資訊,背面則僅印製精靈球圖樣與「Poké mon」字樣而無法看出正面資訊。本案機臺內共扣得123張之 寶可夢3星卡、4星白卡、4星紅卡,依一般經驗亦知,機臺 內之寶可夢卡因玩家夾取之故,通常已呈現正面、背面交錯 夾雜之情形,玩家無法掌握每張寶卡夢卡的種類及星數。是 以,把玩之人欲累積一定張數或點數以兌換禮品或寶可夢紫 卡之過程中(例如被告自陳其庭呈之寶可夢紫卡必須以800 點或30張寶可夢4星白卡兌換,見院卷第143至144頁),或 許能在最初幾次掌握欲夾取之寶可夢卡種類及星數,但之後



已無法在上百張之寶可夢卡片中清楚確認及無失誤的夾取預 想之卡片種類,須待夾取之後才會知道取得之卡片種類及星 數,而存有相當之射倖性及投機性,自構成賭博財物。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 場所擺放上開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38歲青壯年 齡,可知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擺放本件機臺以非法營業,並從事具射倖 性之賭博行為,不僅助長賭博不良風氣,且破壞主管機關對 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所為實不可採;然考量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 院卷第11頁),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 犯後態度亦可;兼衡其自述:因為我的小孩在玩寶可夢卡, 所以我有很多寶可夢卡,所以才想說可以在機臺內放寶可夢 卡,才向別人租機臺來放,以賺點錢來貼補家用等情,可認 其犯罪動機及目的非劣;再衡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4萬多元、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 是11歲、5歲)、要扶養配偶及小孩(見院卷第146頁),暨 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1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三、沒收
 ㈠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4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院考量附 表編號1、2之物均為本案機臺取出之財物,而附表編號3之I C板1片雖係被告向他人承租遊戲機臺之一部分,但既屬本案 賭博之器具,且其IC板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已逾經濟部前述 函釋所示之790元,已不宜再為選物販賣機所用,可認就該I C板1片沒收並無過苛之情。是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遊戲告示玩法1張,為被告所有,並用在 本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751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係開始營業 迄遭查獲為止之全部收入(見院卷第146頁)。基於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是以前述扣案之751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編號6之選物販賣機1臺,因其機臺IC板(即附表編號3 )已卸除,該機臺本身仍可用在其他合法之選物販賣機所用 ,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對被告或該機臺之 出租人均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疑慮,而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扣案情形 沒收與否 1 寶可夢卡123張 扣案 沒收(刑法第266條第4項) 2 禮品4個 扣案 沒收(刑法第266條第4項) 3 IC板1片 扣案 沒收(刑法第266條第4項) 4 遊戲告示玩法1張 扣案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 5 新臺幣7510元 扣案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6 選物販賣機1臺 扣案(警方另委由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不予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03號
  被   告 吳翊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豪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7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遭警查獲止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對面「萊爾富超商」旁擺設選



物販賣機1臺(編號10),為增加消費者之把玩機率,其玩 法係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操作機檯內機 械手臂夾取機臺內之商品,如夾出(出洞口)商品,可加贈 刮刮樂1次,刮刮樂之編號與機檯上方之商品相同,即換取 置放於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商品;若未成功夾出(出洞口)商 品,或刮刮樂之編號與機檯上方之商品不相同者,投入之10 元即歸葉尚青取得,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獲利共計約2, 000餘元。嗣經民眾檢舉,為警於112年7月5日下午3時30分 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臺、IC板1片、寶可夢 卡123個、禮品4個、遊戲玩法告示單1紙及現金7,510元等物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翊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28日府綠商字第1120244613號函。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7月5日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現場查獲相片等在卷足 稽,並有當場扣得之前揭選物販賣機IC板、寶可夢卡、禮 品、遊戲玩法告示單及現金等物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 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 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 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 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 。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 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 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可夾取1 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 「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 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 態,故自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機」皆被評鑑為「益 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



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直接以未經評鑑機 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名義於市面上營業。 經濟部為解決上開現象,爰於107年5月15日邀集各界共同研 商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 考標準,並據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作為夾娃娃機之 評鑑參考。茲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前開偵卷第55 至58頁):「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 超過新臺幣790元。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 物金額之百分之70。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 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 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述 要求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 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 另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機 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 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法)等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方 得認定為評鑑通過之機具等情,此為本院辦理類似案件職務 上已知之事項。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 ,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 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業之經 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 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 ,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 ,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 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 性之行為。另本案機臺供消費者夾取時,並無法自由選擇其 想要夾取之物品,導致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各異,全然取決 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應屬賭博之行 為,縱該2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物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續 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20元仍由被告取得,且無礙於商品取 得具射倖性之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8號 刑事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 罪嫌。其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選物販賣機內 ,擺放上開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 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IC板、寶可夢卡、禮品、遊戲玩法告 示單及現金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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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