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6號
CHDM,113,簡,4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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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號
113年度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607、22300號、113年度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宥馳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核被告林宥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3次。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被害人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均不高;雖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所竊取之財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3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侵害3名被害人財產權及被 告之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07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日9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與 橋竹路全家超商旁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洪偉祥所經營 及管理之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1組(價值約新臺幣700 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因洪偉祥於同日13時許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追查,並扣得公仔1組(已 發還予洪偉祥)。
二、案經洪偉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宥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洪偉祥於警詢之指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竊取商品及扣案物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浚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00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13時26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廖品欣所經營及管理之放置在選物販賣 機臺上玩具公仔4個及洗衣球2個,得手後逃逸。嗣廖品欣發 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追查,並扣得公仔4個及洗衣球2 個(已發還予廖品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宥馳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品欣於警詢之證訴。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竊取商品及扣案物照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害人 證稱被告竊取6個玩具公仔,惟經被告自白竊取4個,否認其 餘,且自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無從辨識被告竊取具公仔數量 ,又被害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證述之犯行,是就其他物 品遭竊部分,除被害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竊取其他物品之 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分具有接續犯之 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浚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7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馳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前, 見黃素姍綁在門把上之黑色土狗1隻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並隨即騎車逃 逸。嗣黃素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追查,並扣得黑色 土狗1隻(已發還予黃素姍)。
二、案經黃素姍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宥馳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素姍於警詢之指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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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