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3年度,6號
CHDM,113,智簡,6,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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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偉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偉盛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CHANEL圖樣之名片夾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官審酌被告連偉盛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透過網路販賣 仿冒商品,固有未當,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多,情節輕 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害商標權人即瑞士商香 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告訴,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另參酌其動機、手段及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 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扣案仿冒CHANEL圖樣之名片夾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連偉盛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偉盛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香奈兒股份 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 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 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 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 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 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 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連偉盛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 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以 其註冊之蝦皮帳號「weishinshin」,在蝦皮購物網站賣場 ,以每件商品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刊登陳列販賣「 香奈兒名片夾」商品之訊息。嗣為警於112年11月17日,喬 裝買家在蝦皮購物網站賣場,以2500元之價格,購得連偉盛 所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香奈兒名片夾1個,經鑑定後認係仿 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偉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蝦皮帳號「weishinshin」註冊會員資料、被告刊登陳 列販賣「香奈兒名片夾」商品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網頁資料 、警方蒐證購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訂單明細及全家超商取 件繳費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翻拍照片、被害人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授權委任狀、鑑定意見書、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扣案可佐,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商標簡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使用商品 CHANEL圖樣 00626580 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皮夾等 附表二: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侵害商標 CHANEL圖樣之名片夾 1個 如附表一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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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