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93號
CHDM,113,易,39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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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0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宥全於民國112年8月18 日晚間10時34分,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伸 港門市櫃臺前,見告訴人蔡佩珊飼養之小狗行經面前,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以腳猛力踢飛該犬,致重摔在地,受有腹部 皮膚潮紅、腫脹,並有發抖、腹部緊縮等疼痛反應,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 立,並於113年3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伸港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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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