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前科「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補充證據「 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 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 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 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 ,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
會造成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方法 、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
被 告 張智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發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 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1167、1683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8月16日1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 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燃 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8月17日6時25分許,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智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 、現場蒐證照片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