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63號
CHDM,113,易,16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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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德


吳協釗


吳籠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吳籠吏、吳協釗 2人係父子關係,被告吳協釗與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 李義德係工作上認識之朋友。緣被告吳協釗、李義德2人因 工作上有些過節,被告李義德遂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凌晨1 時許,酒後夥同其朋友吳苡僑吳俊賢前往彰化縣○○市○○里 ○○路00○0號被告吳籠吏住處,找被告吳協釗談判喬事情,談 判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合而起爭執,此時被告吳籠吏見狀亦 生不滿,要求被告李義德離開其住處,而為被告李義德拒絕 ,被告吳籠吏、吳協釗、李義德3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因而發生拉扯扭打互毆,過程中被告吳協釗持煙灰 缸敲擊被告李義德頭部、被告吳籠吏以徒手及腳毆打被告李 義德頭部及背部、被告李義德則徒手及持被告吳籠吏住家神 明廳內關公木頭神像回擊,致被告李義德身體受有頭部外傷 、左前額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腹壁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被告吳協釗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頸部挫 傷、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吳籠吏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左側 臉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另被告吳籠吏住家神明廳 內關公木頭神像之手部及手持關刀亦遭毀損斷掉,而致令不 堪使用等情,因認被告李義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吳籠吏、吳協釗2人 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義德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吳籠吏 、吳協釗2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人 已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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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