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峯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棄不鏽鋼貳大袋(重約貳公噸)、廢棄馬達壹顆、四腳鐵桶貳個及切割器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順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28日0時27 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黃浩洲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至周銘浪位在彰化縣○○鄉○○巷 ○00號之倉庫外,持其自路邊撿拾、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鐵條破壞該倉庫大門門鎖後進入,竊得周銘浪所有之廢棄 不鏽鋼2大袋(重約2公噸)、廢棄馬達1顆(重約400公斤)、四 腳鐵桶2個(重約400公斤)及切割器1顆(重約400公斤)後,駕 駛本案小貨車離去,並在新竹縣某交流道將上開物品以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變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案經周銘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鄭順 峯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銘浪、證人黃浩洲、劉宏文於警詢 時、證人張正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本案小貨車之 租賃契約、衛星定位協尋系統擷圖及說明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 罪,係指毀損或超越、踰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 。該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以作為 防盜之設備,不限定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相關之安全 設備。查被告係持鐵條破壞址設彰化縣○○鄉○○巷○00號倉庫 之大門門鎖後進入,該門鎖係附加於大門上之鎖,此有現場 蒐證照片在卷足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4494號卷第143頁), 則被告所為核屬毀損安全設備。又被告用以破壞上開倉庫大 門門鎖之鐵條,為金屬材質,且既可破壞該倉庫之大門門鎖 ,質地應屬堅硬,則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 設備竊盜罪。起訴法條雖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毀損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 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 由之增加變更,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不影 響適用法條之項次,尚不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一情, 有公訴人主張,被告亦不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 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 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適用 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 且盡舉證責任之程度。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 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 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渠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1.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2.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廢棄不鏽鋼2大袋(重約2公噸)、廢 棄馬達1顆(重約400公斤)、四腳鐵桶2個(重約400公斤)及切 割器1顆(重約400公斤),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 供稱已將該等物品以1萬2000元變賣與他人。惟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渠遭竊上開物品,總共損失約10萬元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14494號卷第116頁)。堪認被告應係將該等 物品低價變賣,則本案仍應以上開被告竊得之原物為被告應 沒收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