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致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致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致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233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拘役50日( 聲請書誤載為「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確定在案。本案判決主文未諭知義務勞務履行期限,經負責 執行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指定1年履 行期限(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彰化地檢 署觀護人通知受刑人執行60小時義務勞役,受刑人僅完成26 小時義務勞務,執行意願低落,態度消極,未完成緩刑附條 件義務勞務60小時,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且受刑人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亦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 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各有規定。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及受刑人曾按彰化地檢署通知於 112年4月18日到場執行而知悉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前述義務勞 務履行期限(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及應遵 守、履行事項,並於當日簽具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履行 義務勞務須知及切結書(下稱履行須知暨切結書。其上載明 受刑人每月至少應履行義務勞務12小時,如未能於期限內完 成應履行時數,願接受撤銷緩刑之宣告、履行義務勞務時, 無正當理由未依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執行機關《構》履行義務 勞務,每月履行時數未達12小時,經該署發函告誡達3次者 ,視為違背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觀護人報告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於當日簽具義務勞務履行時間同意書(下稱 履行時間同意書。其上載明受刑人同意於非例假日《每》週一 、三、五,即每週3日,每日至少履行8小時);其後,於11 2年7月10日簽具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光平里辦公處)義務勞 務執行回復單(下稱溪湖執行回復單。其上載明其同意於非 例假日《每》週一、二,每日至少履行8小時);其後,於112 年9月7日簽具彰化縣和美鎮還社社區發展協會義務勞務執行 回復單(下稱和美執行回復單。其上載明受刑人同意於非例 假日《每》週一至週五,每日至少履行4小時);然受刑人迄 至113年1月10日履行期限屆至止,僅於112年4月18日履行2 小時、112年7月10日履行4小時、112年7月11日履行3小時、 112年11月24日履行4小時、112年12月25日履行3小時、112 年12月27日履行3小時、113年1月8日履行7小時;且前經彰 化地檢署以112年6月1日彰檢曉亥112執護勞28字第11290244 83號函告誡(下稱第1次告誡)、112年10月30日彰檢曉亥11 2執護勞28字第1129051941號函告誡(下稱第2次告誡)、11 2年12月11日彰檢曉亥112執護勞28字第1129059998號函告誡 (下稱第3次告誡)等情,業據提出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受刑人簽具之履行須知暨切結書、履行時間同意書、溪湖 執行回復單、和美執行回復單、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彰化地 檢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 書、彰化地檢署受刑人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含其簽到退、義 務勞務內容等)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
(一)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義務勞務之前述履行期限( 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雖於112年4月18 日始告知到場之受刑人,其後通知其第1次履行時間已是1
12年5月22日,該通知於112年5月5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址, 由其姑姑收受(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28號卷《 下稱執護勞卷》第26、28頁通知及送達證書),然受刑人 於112年5月22日並未到場履行,亦未請假或說明未到場履 行之原因;繼之彰化地檢署發112年6月1日第1次告誡函並 令其於文到7日內前往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及履行義務勞 務,該告誡函於112年6月9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址,由其姑 姑收受,於112年6月12日寄存送達受刑人指定之送達址即 其居所(彰化縣○○市○○路000號)而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 送達效力(見執護勞卷第29至31頁告誡函及送達證書), 受刑人也未依指示於7日內到場履行,亦未請假或說明未 到場履行之原因。核自112年5月22日起或自112年6月22日 起,迄113年1月10日止,受刑人至少有7個月餘或6個月餘 之期間可以履行,等於其每月僅需履行9或10小時、每週 僅需履行3或4個小時,即能從容於前述履行期限內履行完 成。可見彰化地檢署給予受刑人之上開履行期限,核為合 理,未見苛刻,對受刑人之負擔實在不重,並無難以履行 之情形。
(二)受刑人自112年4月18日起,迄至113年1月10日履行期限屆 至之前,先後已簽具履行須知暨切結書,知悉其每月至少 應履行12小時(執護勞卷第20至21頁),知悉履行義務勞 務之流程、應行注意遵守事項及未完成之法律效果;簽具 履行時間同意書,同意並明知其應於非例假日之每週一、 三、五,每日至少履行8小時(執護勞卷第24頁);簽具 溪湖執行回復單,同意並明知其應於非例假日之每週一、 二,每日至少履行8小時(執護勞卷第46頁);簽具和美 執行回復單,同意並明知其應於非例假日之每週一至五, 每日至少履行4小時(執護勞卷第61頁)。然其卻於上開 履行期限內,有連續多日、多週、多次應到場履行之週中 非例假日,未到場履行之情形,且均未請假或說明未到場 履行之原因或理由,可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履行,履行態 度消極,即使經前述各次告誡、執行保護管束者即彰化地 檢署觀護人分別於112年6月29日警告其怠於履行義務勞務 ,應自行電聯佐理員討論執行計畫;於112年8月30日警告 其僅履行義務勞務幾小時,常無故不到場履行;於112年9 月13日警告其僅履行義務勞務9小時,執行義務勞務狀況 不佳;於112年10月11日警告其僅履行義務勞務9小時,一 直怠於履行義務勞務;於112年12月15日警告其報到態度 敷衍,怠於履行義務勞務,有各該次觀護輔導紀要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53、73、77、83、91頁),其履行之情
形仍未見改善,對彰化地檢署及執行機構之執行置若罔聞 ,屢經多次警告、催促均無效果,經常無故不到場履行, 顯見其並無意願而有逃避履行之情,無履行之困難,而任 令履行期限屆至,已然不知戒慎珍惜自新機會,所為違反 執行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之命令,及違反本案判 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情節可謂重大,且經本院通知其到 場就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其復具狀陳稱沒有意見(本院卷 第25頁)。堪認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
五、據上,聲請人以受刑人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要件 ,而聲請撤銷其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