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20號
CHDM,113,交簡,22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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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清標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欲直行通過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 燈之中正路與南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邱黃宮於其行向 號誌為紅燈時,自中正路西側行人穿越道旁闖紅燈往中正路 東側方向步行,並已行走至接近中正路道路雙黃線處,林清 標發覺時已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乃撞上邱黃宮,致邱 黃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腔出血、胸主動脈損傷 、胸主動脈瘤剝離、高血壓性心臟病伴有心臟衰竭、創傷性 蜘蛛腦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腦震盪、伴有24小時以上意 識喪失-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尿滯留、排尿困難、未明 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症、頻尿、失智症、腹部急症、腹痛、 腸之其他特定功能性疾患、心悸、頭暈及目眩、神經性膀胱 等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清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黃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告訴人邱黃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榮醫 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1至31頁、警卷第19至20頁)。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 12年9月5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警卷第23至25 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警卷第27至31頁)。
㈥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 警卷第37至55頁、偵卷第11頁及反面)。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5至67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 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警卷第61頁),符合自首 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造 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非輕,惟告訴人違規闖紅燈穿越路 口,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見 警卷第24頁鑑定意見),被告犯後雖有意和解,但雙方迄今 仍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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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