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3號
CHDM,113,交易,2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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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鈺璋於民國112年1月8日1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鎮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00巷00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張方評沿00路西側路旁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 穿越00巷時,旋遭洪鈺璋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而倒地,致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延遲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頭部 損傷伴急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創傷後腦積水、右顳骨骨折 伴枕骨氣腦及右側顳部硬膜下血腫、右耳撕裂傷及右腹股溝 疝氣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中樞神經障礙,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而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二、案經張方評之監護人即其女張蕙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鈺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蕙 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偵卷第29-31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偵卷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11月10日芳警分偵字第11200 22137號函(偵卷第103頁)暨檢送112年9月23日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偵卷第105、107、109-12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簡稱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偵卷第19、95、139頁)、二林基督教醫院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89-93頁)、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 事裁定(偵卷第21-24頁)、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紙及身心 障礙證明(偵卷第135、137頁)、戶口名簿(偵卷第143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案發當時天候陰且為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害人之下肢原即有輕度肢體障礙而有長短腳,走路一跛一 跛很慢之情,業據告訴人張蕙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86頁),並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紙附卷可憑(偵 卷第135頁),可信為真,參以被害人於案發時已先穿越被 告行駛之對向車道復走至被告行駛之車道,此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明(偵卷第86頁),是被告若稍加注意其車前狀況,自 可輕易察覺步伐緩慢跛行之被害人並採取適切之舉措,以避 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且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 行經上開路段時,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撞擊被害人,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另被害人遭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左側延遲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頭部損傷伴 急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創傷後腦積水之傷害,經送二林基 督教醫院救治後,認其「治療後仍遺存中樞神經障礙,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患者現遺存極度障礙,症狀固定,常需 臥床」,此有二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89-93頁)、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5頁)存卷可憑 。且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受傷後,無法正常表達意思,因 此經本院認定其有頭部外傷致重度失智症,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而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 裁定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 定(偵卷第89-9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中樞神經機能



遺存極度障害、重度失智等傷勢,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再施以醫療或復健後復原的可能很低, 堪認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所定之重傷程度,且該重傷害之結果係源自本案事故 ,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又行人穿越道路,本應注意左右來車後,方小心迅速通過。 查被害人穿越道路地點周圍設有路燈二座,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105、107、109-125頁) ,是現場之照明光線尚屬充足,而被害人於案發時已先穿越 被告行駛之對向車道,縱其走路緩慢,仍應注意左右來車並 小心通過,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進入 被告行經之車道,以致本案事故發生,是本院認被害人對本 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㈣綜上,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已有過失, 業如前述;至於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與有如前所述 之過失,然此僅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 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及被告供明為附近居民報警(偵卷第10-11頁、第57 頁)在卷可佐,被告此舉合於自首要件規定,並減少檢警查 緝犯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均受創嚴重,受有前揭重傷害,犯 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及被 害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中各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願以保險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54萬5770元 ,然與被害人該方請求之金額顯有落差(本院卷第33頁), 致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並斟酌被告並無遭起訴、判刑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 衡酌被告自陳其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在科技公司實習,擔 任配件助理工程師,尚無穩定之工作,平時僅能打工賺錢, 目前有學貸要負擔等情之經濟狀況,及其自述為單親家庭, 家中有父親、2個弟弟(本院卷第46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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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