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5號
CHDM,112,金訴,65,20240329,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賢


指定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847等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351等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賴勤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之證詞、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詞、匯款資 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與鄒幾蓋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11年12月5日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可以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沈明賢依其智識、經驗,可以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 年4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遂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 將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 提領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二、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PO文,請人幫忙協助辦理貸款, 「鄒幾蓋」私下聯繫我,表示貸款過件機率比較高、利息比 較低,之後我於111年3月間,在福興工業區附近的超商,將 身分證影本、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 給賴勤偉,之後賴勤偉以各種理由推託,我是被騙的,而賴 勤偉就是「鄒幾蓋」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為了要辦理貸款,才將系爭帳戶之 提領工具交給「鄒幾蓋」,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主觀上



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等詞。
三、本案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讓集團得以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2 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某人,且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 3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是否將系爭帳戶之上開提領工具,交給「賴勤偉」(綽號:鄒幾蓋)? 2 核心爭點 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子爭點 ①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領工具交給賴勤偉,交付之目的為何? ②被告交付當時,對於帳戶可能淪為洗錢、詐欺之人頭帳戶,是否可以預見?是否容認洗錢與詐欺結果之發生?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爭點編號1
  賴勤偉於本院審理時,雖然一再表示,其非「鄒幾蓋」,且 未曾向被告收受系爭帳戶之提領資料,然而:
 ⒈賴勤偉於111年6月2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所提出之F B對話資料後(對話資料,可見彰化地檢111偵10847號卷第1 49頁至第181頁),清楚證稱:「鄒幾蓋」是我跟朋友買來 的帳戶,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是要跟被告借錢等語, 明顯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合,且該次偵訊被告亦在場,被 告明確表達當時是為了要辦理貸款,才將證件交給賴勤偉等 詞後,賴勤偉聽聞被告的辯解後,方為上開證述,可以證明 賴勤偉在偵訊當時,是在清楚得知本案相關證據資料後而為 回答,並未受到任何誘導,其證述前後不一致,又未能提出 合理的說明,難以認定賴勤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真。 ⒉依據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資料顯示,「鄒幾蓋」曾於111年4 月25日,向被告借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提供郵局帳 戶給被告匯款,「鄒幾蓋」表示:是司機的等情(見同上偵 卷查卷第163頁),而該郵局帳戶之申辦人為:邱奕傑,對 此,賴勤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與邱奕傑是朋友,111年4 月25日當天我們兩個人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 如果賴勤偉不是「鄒幾蓋」,何以會傳送友人邱奕傑的帳戶 給被告匯款,上開證據可以認定,賴勤偉就是「鄒幾蓋」, 被告前述辯解,應有可信之處。
㈡爭點編號2
 ⒈從被告提供之對話資料看來,其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任職公 司、貸款與信用卡申辦情形、健保投保資料給賴勤偉,這些 資料為申辦貸款之重要資訊,且被告之後在111年5月5日又 質問賴勤偉:「嗯,只是我的卡和錢什麼時候會給我」,上 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為了要辦貸款,才將上開帳戶提供給 賴勤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出於詐欺、洗錢之「直接犯 罪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但並不當然排除「間接故意」的適 用。
 ⒉「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的區別標準 ⑴刑法之犯罪故意,規定在刑法第13條,該條第1項為「直接故



意」,第2項則為「間接故意」。除間接故意外,我國刑法 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條 文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失之要件為:「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 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認知),但有所區別之 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 ,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直接影響罪責。換言之, 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 ;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 此結果不會發生。
⑵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 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也有可能 構成間接故意。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遊艇所有權人因 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遊艇上放置炸彈, 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如果我們把行為人 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行為人根本與死、 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 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 傷),恐怕無法為一般人所接受。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 於希望。
⑶我們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接下來的困難 在於,如何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 對此,本院認為,此種主觀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 止加以斷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 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容任 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事前採取 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是否採取漠然 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⒊本案之判斷
 ⑴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已經年滿23歲,且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之前亦有貸款之經驗,應該可以知道目前臺灣社會詐 騙盛行,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洗錢,時有所 聞,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重要性、貸款不用提供帳戶密 碼,應該會有基本的認知。
 ⑵被告曾於107年間,為了找工作,牟取顯不相當之報酬,協助 「陳紫薇」在臉書張貼販賣IPHONE之訊息,而遭詐欺集團利 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108年度軍偵字第2號,關於被告「品格證



據」容許性的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沒有明文規定,基於 「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作為抗辯,原 則上應該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以 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但被告之品格證 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證明被告犯罪之 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 意外等事項之用,可參閱與本案法律適用問題之案例事實相 仿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上開案件已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且被告並不爭執,自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的問 題),足見被告已有相關前案,對於貿然相信網路訊息,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節,已有認識,被告對於賴勤偉的背 景毫無所悉,欠缺任何信賴基礎,竟沒有進一步查證,貿然 提供系爭帳戶之提領工具,展現漠然之態度。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將系爭帳戶提領至0元後,才將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賴勤偉,可見被告自己也會 擔心系爭帳戶內的餘額可能會遭賴勤偉提領一空,已經無法 有效控管系爭帳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賴勤偉 沒有告知會向何銀行貸款、貸款金額,面對如此不合理的說 詞,被告為了要趕快取得貸款選擇相信,毫無任何防果措施 ,事後發現有異,也沒有報警,放任詐欺、洗錢結果之發生 ,主觀上已有詐欺的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⑷因此,根據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 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為了辦理貸款,未經查證,貿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賴 勤偉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而本案被害人



整體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不少,整體犯罪情節非輕,但被 告並非出於出租或出售帳戶牟利,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 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此為憲法訴訟防禦權的行使,不應 在量刑框架內作為加重量刑因子,但與其他相類似案件、已 經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應該在量刑予以充分考慮,如 此方符平等原則。
 ⒊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 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跟爸爸、媽媽及弟弟同住,房 子是自己的,我的工作是品保人員,月薪資3萬多元,當時 要貸款是為了要轉貸,節省利息;我之後做事都會三思而後 行,不會再觸犯法律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
 ⒋被害人陳柔穎洪碧琴洪雅雯吳文龍、陸木榮李恩希侯儷妏、蘇煜皓均表示不願原諒被告,大部分被害人表示 被告應賠償損失之意見(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 ⒌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其已於犯罪 後積極彌補損害。
 ⒍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⒎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無罪判決,放棄量刑辯論的權利。六、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 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提領之款項,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 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與已 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為審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九、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過程 備註 1 (被害人楊廷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廷瑞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理財網站獲利,致楊廷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2日上午9時24分、2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被害人陳柔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0日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陳柔穎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理財網站獲利,致陳柔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56分、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被害人洪碧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碧琴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理財網站獲利,致洪碧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被害人洪雅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雅雯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理財網站獲利,致洪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32分、12時40分、下午1時16分許、4月13日上午8時4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被害人陳勝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勝亮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理財網站獲利,致陳勝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26分許、4月13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15萬元、4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被害人蔡慧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慧君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理財網站獲利,致蔡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54分、5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被害人吳文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文龍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理財網站獲利,致吳文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被害人莊啟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莊啟基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理財網站獲利,致莊啟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17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被害人陸木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陸木榮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理財網站獲利,致陸木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被害人吳昭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昭瑩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理財網站獲利,致吳昭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4日上午11時35分、3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被害人李恩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恩希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理財網站獲利,致李恩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被害人侯儷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侯儷妏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理財網站獲利,致侯儷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39分、10時12分許,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 (被害人蘇煜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蘇煜皓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理財網站獲利,致蘇煜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34分、35分、35分、41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6,000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4 (被害人葉展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股票投資等訊息予葉展源,邀約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葉展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4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度偵字第1573號移送併辦 15 (被害人郭芳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ie」識郭芳玲,並邀請郭芳玲加入暱稱「A虎虎生財會員」投資群組,復邀請郭芳玲加入「合作金庫證券」APP進行投資,使郭芳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上午9時48分、9時49分許、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18萬元至系爭帳戶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度偵字第64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 16 (被害人黃麗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光證券理財專員」結識黃麗滿,並佯稱有一所謂「合庫私募帳戶」都是大戶在進行買賣,如有獲利需抽3成分給所謂「美國高盛法人」,致黃麗滿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 17 (被害人王文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邀約王文蘭加入好友,佯稱可下載提供之APP投資,並每日提供一則投資標的等語,致王文蘭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24分許、111年4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 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度偵字第17351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8 (被害人張海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孫依芯」邀約張海燕加入好友,並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佯稱可下載提供之APP投資、依LINE暱稱「合庫證券陳建榮」之人操作股票等語,致張海燕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 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9 (被害人許志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Sunnie」邀約許明志加入好友,並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佯稱可下載提供之APP、辦理私募帳戶投資獲利等語,致許明志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0 (被害人高信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合庫證券陳建成」邀約許明志加入好友,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高信雄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下午13時22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1 (被害人李盈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Sunnie」邀約李盈瑩加入好友,並加入「合庫證券陳建成」為好友,佯稱可下載提供之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盈瑩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33分許、9時34分,匯款7萬8,000元、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2 (被害人楊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股票投資等訊息予楊紳,並邀請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楊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2日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113年度偵字第1002號移送併辦

1/1頁


參考資料